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俭,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笑峰,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艳龙,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俭,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郭俭因与被上诉人马笑峰、原审被告杨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俭、被上诉人马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笑峰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F900E车辆系登记在王燕军名下。 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俭委托被告杨艳龙与原告在郑州市文化北环路旧车交易市场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豫AF900E车辆卖与乙方。甲方必须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车辆,并无任何经济纠纷,且该车售给乙方前无任何违章交通肇事逃逸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切将该车过户于乙方的手续,并承诺该车户口可顺利过户给乙方,如转籍甲方保证档案顺利转出,以上甲方如有违约,将无条件退还乙方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由双方协商,乙方一旦签订协议不得以车况、价格等为理由退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的购车定金。车款共计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原告。 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停在郑州市文化北环路旧车交易市场的小余车行院内。2015年2月11日早上,原告未发现该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豫AF900E车辆登记车主系王燕军,被告郭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该车或订立协议后取得处分权,故上述《购车协议》系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郭俭应将依据该《购车协议》取得的购车款5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郭俭将无处分权的车辆予以出售,原告购买被告无处分权而出售的车辆,双方对该《购车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故确认由被告郭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10000元:其中3570元系维修该车支出的费用,且有维修发票为证,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郭俭应赔偿原告1785元(3570元×50%)。原告不能证明其他损失系必要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杨艳龙系被告郭俭的代理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笑峰购车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马笑峰的损失1785元。二、驳回原告马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马笑峰负担269元,被告郭俭负担1651元。 宣判后,郭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车辆原所有人系王燕军,王燕军从上诉人处借款4万元,上诉人与王燕军就本案车辆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王燕军将本案车辆及随车手续一并抵押于上诉人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还款的,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借款到期后,王燕军未如期还款,上诉人依约取得所有权,上诉人有权处分本案车辆,一审认定《购车协议》无效错误。即便《购车协议》无效,也应相互返还,一审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而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不当。双方买卖车辆时已经将车辆状况、来源、权属状态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怠于及时履行过户、防盗义务,车辆丢失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系为获取更大的单方利益,由此支出的费用不应视为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就此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车辆没有处置权。本案车辆被车主王燕军开走后,被上诉人设法找到了车辆,车辆在郏县派出所扣留20多天,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前去处理,上诉人一直未去。在车辆丢失的两三天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还想把车要回去,之后车辆就丢失了,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将车辆位置告知了王燕军,上诉人对车辆丢失有过错。卖车时,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有经济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艳龙辩称,其受上诉人的委托卖车,车款由上诉人收取,本案事宜与其无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核对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的姓名为“郭俭”,一审判决将其姓名误写为“郭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6月19日,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AF900E号车辆经该所通知车主携带行车证核对后由车主将车开走……。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上诉人称其与车主王燕军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王燕军将本案车辆及随车手续一并抵押于上诉人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还款的,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借款到期后,王燕军未如期还款,上诉人依约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即便上诉人与王燕军之间确有逾期还款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关于其卖车时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