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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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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红利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利,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利,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铁方。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燕。

上诉人郭红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郭红利作为原审原告于2005年9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回80万元的品牌家具,诉讼费由作为被告的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判后,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遂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红利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亚玲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晔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红利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强、盛宏亮,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利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回80万元的品牌家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原为郑州市鑫山置业有限公司,其名称先后变更为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3月11日,好万年公司与被告鑫山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山公司提供位于郑汴路125号家具馆一座,由好万年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05年5月1日,好万年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六份,约定由好万年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郑汴路125号“好万年家具广场”一楼A区的05、06、09、010、016、20、21、22、23号场地、一楼B区012、013、017、018号场地,由原告用于经营“乐之欧·天一”、“温州大千”、“瑞信”、“锦发”(七彩年华为锦发下属的一个系列品牌)、“圣宝莱”、“奥士德”品牌的家具,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5年8月1日,原告又与好万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好万年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上述“好万年家具广场”一楼A区的07、08号场地,用于经营“耀邦”品牌(恒利为耀邦下属的一个系列品牌)的家具,经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好万年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8日、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品牌家具转让款共计80万元的两份收据。2005年8月28日,鑫山公司终止了好万年公司的合同。后原告要求拉走上述品牌的家具,2005年9月3日,被告鑫山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家具另有他人主张所有权为由,拒绝让原告拉走家具,并扣留了展厅家具,但未向原告出具扣留清单。根据原告郭红利、第三人好万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燕和商户王振军等四人的陈述,家具清单中所标明的价格均为出厂价,也就是进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于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家具一批,并制作了三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原告分别将上述三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家具拉走进行保管。另查明:因好万年公司欠邵志敏一百万债务及利息无力偿还,好万年公司即以“好万年家具广场”的四个牌子的家具交由邵志敏的亲戚即王振军、王振民、王现军、朱丰四人来抵偿债务。2004年9月份左右,好万年公司分别与上述四人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分别约定由好万年公司向王振军提供位于郑州市郑汴路125号“好万年家具广场”一楼B区的B12、B13号场地,用于经营“深圳圣宝莱”品牌的家具;向王振民提供一楼A区的A16号场地,用于经营“温州大千”品牌的家具;向王现军提供位于一楼A区的A09、A10号场地,用于经营“深圳天一”品牌的家具;向朱丰提供位于一楼B区的B17、B18号场地,用于经营“深圳奥士德沙发、茶几”,经营期限均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好万年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向王现军、朱丰出具了收到其23万元和37万元的收据,同年11月3日又向王振军、王振民出具了收到其28万元和20万元的收据。在好万年公司向上述四人提供的家具中,“圣宝莱”、“温州大千”、“深圳奥士德·沙发茶几”、“深圳天一”四个品牌的家具与原告要求撤回的相应品牌家具部分重叠。该四人在该院另案起诉,并经已生效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确定,判决附件中列明的家具分别归王现军、王振军、王振民、朱丰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山公司与好万年公司之间合同的终止,不得损害租用场地的商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王振军等人就部分家具的所有权产生的纷争,不能构成被告鑫山公司变相扣留原告或王振军等人的家具的合法理由,鑫山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向好万年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后,即取得了家具的所有权。原告郭红利仅以纠纷发生前近四个月的交接清单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卖场内的家具数量,也不能证明鑫山公司在保管期间家具存在丢失,故对原告依据其与好万年交接清单要求被告鑫山公司予以返还其80万家具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超出其查封清单以外的家具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红利该院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2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家具(其中(2008)郑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附件中列明的家具除外,上述三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附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家具已交原告郭红利保管);二、驳回原告郭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53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