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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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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银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穗,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穗,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银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银穗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银穗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56314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L8711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L8711号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签字确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险别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说明等。保单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3月4日19时45许,汪庆恩驾驶原告郭银穗的豫AL87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学南路泰宏建业国际城售楼中心入口处东侧工地由东向西进入大学南路左转弯时,遇张铁旦醉酒驾驶豫AG3F33号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相撞,致张铁旦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庆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铁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张铁旦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铁旦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62万元。2015年4月22日,张铁旦家属出具收到事故赔偿款62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且原告在保单上以投保人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双方生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案外人张铁旦死亡,原告因此次事故一次性赔偿张铁旦家属62万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车辆驾驶人汪庆恩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3140.2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保险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银穗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银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4715.5元,由原告负担3794.5元,被告负担921元。

宣判后,原告郭银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事故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和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可看出,上诉人的司机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情形。一审判决背离案件事实,错误理解保险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453140.2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有车辆三责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仍未出现,其行为完全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二、第三者责险保险免责条款中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不要求达到逃逸的情形,只要在事故发生时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在交警到达之前未出现,未积极配合交警人员处理事故,即应视为适用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要求发生事故的驾驶人保护现场抢救人员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所以无论从免责条款内容的文义解释及符合立法精神的角度,还是从发生事故时对驾驶人的警示作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