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9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彦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郡范。 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伍钰泉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钰泉公司)、河南德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军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钰泉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五万元整、利息为1.5%月,期限5个月25天,由被告德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而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二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万元及利息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德实公司已于2015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涉嫌非法集资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伍钰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借款,德实公司仅是担保人,德实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并不影响陈军与伍钰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军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伍钰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军称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未见到伍钰泉公司的人。伍钰泉公司否认李宗婷是其公司员工,并否认与陈军签订过借款合同。陈军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中郡财富(凤鸣路1号聚锦国际大厦)签订的编号为DS-J字2014第0-WYQ-D01号借款合同中伍钰泉公司印章、编号为0001351号借据中伍钰泉公司印章,与伍钰泉公司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陈军已到德实公司非法集资专案组登记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实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且陈军已到德实公司非法集资专案组登记债权,而陈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伍钰泉公司的印章与伍钰泉公司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伍钰泉公司又否认与陈军签订过编号为DS-J字2014第0-WYQ-D01号的借款合同,并否认李宗婷是其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军的起诉正确。故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