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涛,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高利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上诉人陈善武因与被上诉人徐立顺、朱艳涛、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善武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上诉人徐立顺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艳涛、保险公司、怡通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艳涛在郑州市邵庄村广盛物流仓库院内驾驶豫AJUxx1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挪车时,因车辆后厢门未关导致车辆后厢门碰到车后货梯致使在货梯上工作的徐立顺摔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3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损伤。4、颅底骨折。5、肺部感染。6、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费用108532.49元由被告陈善武支付。 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双肺炎。出院遗嘱为:继续康复治疗。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78246.34元。 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诊断:颅内损伤术后。在该院进行星状神经节阻滞治疗、针灸等综合康复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改善认知功能。2、定期复查。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4941.63元。 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2、药物续服;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9531.50元。 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诊断:神志不清,肺部感染症状好转。出院医嘱:1、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坚持药物治疗,避免肺部感染;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1994.00元。 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颅内损伤。出院诊断:颅内损伤、癫痫、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6724.30元。 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3032.32元。 除上述住院治疗外,原告另花费门诊费用5688.3元。 2、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立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2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3、豫AJUxx1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怡通货运,怡通货运称该车系被告陈善武挂靠于被告怡通货运。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善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善武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8532.49元。 4、豫AJUxx1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善武,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工作期间,故被告陈善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朱艳涛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陈善武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陈善武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可以向被告朱艳涛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而言,其对被告朱艳涛、陈善武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原告在本案中以雇主陈善武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朱艳涛作为共同被告,二被告陈善武、朱艳涛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怡通货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在其承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善武、朱艳涛共同赔偿,被告怡通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善武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朱艳涛,被告朱艳涛亦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陈善武系基于雇主身份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朱艳涛系基于侵权人身份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与其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原告称被告朱艳涛受雇于被告陈善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陈善武、朱艳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前后共计住院7次,共计住院272天,花费住院费243002.58元,另支出门诊费用5688.3元,共计24869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善武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8532.49元,扣除被告陈善武垫付的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5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27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0元,结合其伤情,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虽已超过60岁,但其受雇于被告陈善武,受伤造成其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受伤,2014年11月12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51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43992.74元,其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2年8月25日,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于2006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柳林镇邵庄54号暂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316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需2人长期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9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鉴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院酌定被告先予支付原告5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290410元(29041元/年×5年×2人),5年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继续发生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共计327370元(36960元+290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另主张制氧机费用2300元,并提交其购买制氧机的出库单一份,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44916.1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其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原告尚未获赔的724916.13元(844916.1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2万元(12万元+30万元)。原告尚未获赔的其余424916.13元(844916.13元-12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陈善武、朱艳涛共同赔偿,被告怡通货运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