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奇,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超,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五妮,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文奇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奇,被上诉人王景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妮、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4日,原告陈文奇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16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货车。2003年12月21日晚,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金水路与沙口路交叉口施工工地清运垃圾时摔伤,2008年经鉴定原告构成Ⅲ级伤残。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3943元。经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王景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个人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认定3934元,其余费用系药房发票,没有相应处方等印证,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二十年的护理费,鉴于鉴定结论未明确护理年限,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状况,本案中暂支持本次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五年的护理费,五年后若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应为71180元(28472×5×50%)。3、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57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0571.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收入计算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0571.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被告陈文奇负担1234元,由原告负担3695元。 宣判后,被告陈文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系一次性解决为基础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没有考虑兼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赔付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扶养费残疾用具费及维护费等近40万元,现被上诉人定残后,再次申请伤残护理费不当。三、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不当。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偏差,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五、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景超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王景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陈文奇赔偿王景超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金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协议:被告陈文奇赔偿原告轮椅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纠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对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案件中,关于王景超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的调解,并不包含本次起诉的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应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对王景超护理期限的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方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