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 法定代表人闪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建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永,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美玲,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田金永。 委托代理人孙子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金永、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建伟、张丹丹,被上诉人田金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玲,被上诉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田金永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七份,共计向原告借款1325.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宏图公司分别在七份现金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出具收据七份,金额共计1335万元。其中2014年1月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来车款贰佰叁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350000元。收款人皇甫雪芳,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田金永出具的现金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今借到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人民币95000元,用于购买庆铃汽车,……。借款人田金永,2012年5月29日。原告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先向被告出具235万元收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0万元,本案诉争本金就是被告少付的55万元借款。被告称:被告无意迟付款项且情节轻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违约金请求或大幅减低违约金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先向被告宏图公司出具235万元收据,后被告宏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对此被告田金永、宏图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金永、宏图公司返还剩余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田金永向原告借款共计1325.5万元。被告田金永、宏图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共计1335万元。对于多出的9.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代福祥公司收取被告田金永的借款,被告田金永、宏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均称该款系被告宏图公司代被告田金永返还原告的借款。故该款应从被告田金永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田金永未按借据承诺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金永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被告田金永、宏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原审法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田金永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5万元。扣除被告宏图公司多付的9.5万元,被告田金永仍应向原告给付25.5万元。被告宏图公司为被告田金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5.5万元;二、被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金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2元,由原告郑州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495元,被告田金永、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57元。 宣判后,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归还30000元之外,上诉人还在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20000元。原审判决应对该20000元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常胜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个人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夏芳的账户(户名夏芳、账号6226622202520686)支付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夏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收款人的卡号系其本人的,但不能确定是上诉人付款,时间太久就不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胜向被上诉人夏芳借款30万元,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常胜在借款当天还10000元、2013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19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还款3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常胜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应予认定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5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上诉人夏芳负担2900元,上诉人常胜负担4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