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生,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冯雅丽(实习),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永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邢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永生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34.4元。2、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1463.1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26日)。3、加付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579.8元。4、支付原告未带薪年休假(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0日)工资255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8.2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1、2011年12月22日,原告邢永生到被告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867.6元。 2、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劳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2012年2月29日生效至2013年2月28日终止,试用期1个月。邢永生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邢永生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4小时。 3、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日劳动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协议》上的“邢永生”签名不是邢永生所写。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 4、2014年5月1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并做工作及物资交接。 5、邢永生于2014年5月1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34.4元。2、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1463.1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26日)。3、加付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579.8元。4、支付原告未带薪年休假(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0日)工资255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8.2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08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邢永生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10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一、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2月29日劳动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原告在此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43.6元(2867.6元∕月×11个月=31543.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26日周六加班记录,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11602.2元(2867.6元∕月÷21.75天×44天×2=1160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不及时支付报酬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务院《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不及时支付报酬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900.6元(11602.2元×25%=290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带薪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5月1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并做相关工作及物资交接。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永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43.6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11602.2元及不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00.6元。二、驳回原告邢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永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补偿金,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永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永生劳动合同届满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华夏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