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1号 负责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涛,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李忠喜,被上诉人许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42.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根据生产情况安排被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基本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被告无故旷工3天和不经请假擅自休假3天以上的自然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10日左右,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自7月13日旷工至今为由,下发运豫(2013)70号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文件并未送达被告。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2014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2.68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61.89元。此案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旷工并提交打印的考勤表,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打印的考勤表显示被告系病假,并且被告提交有原告所称旷工期间的原告的出工证据,即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成品油配送单一份,该配送单上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旷工。在此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2.68元(2461.89元×6年×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许海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下发的运豫(2013)70号文并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海涛辩称:1、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认可已解除合同,现又说解除合同未生效没有依据;2、上诉人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办理失业、移交车辆等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3、上诉人在张庆潮一案中的73号文、考勤表与本案均不一致,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许海涛在二审中提交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上诉人已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对被上诉人许海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证时间晚于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许海涛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海涛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自2013年9月停发被上诉人许海涛工资,并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被上诉人许海涛养老保险的停保手续。被上诉人许海涛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运豫(2013)70号文件,以被上诉人许海涛旷工,经多次通知拒绝归队为由决定与被上诉人许海涛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停发了被上诉人许海涛的工资,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及失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许海涛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称未向被上诉人许海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