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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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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上诉人韩彩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孙晓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飞虎,巩义市站街法律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孙晓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飞虎,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艳,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韩彩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上诉人韩彩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郭文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彩艳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费损失50000元,利息损失5400元,共计55400元;判令被告邮政银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被告邮政银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09-410100-415-0158382-1,保费为5万元。原告在投保时,在被告邮政银行开立存折账户,账号:604914101289591556。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账户不是原告自己开立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载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同日,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在投保时所提交的存折信息,将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6000元转账至原告名下被告邮政银行存折上。另,原告对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中投保人一栏的“韩彩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签。

2010年10月10日,在被告邮政银行开立的原告名下存折中包括46000元在内的146005.6元取走。被告邮政银行承认,取款人系案外人孙庭勤,是其凭借密码取走的,不是原告本人取走。案外人孙庭勤也到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原告名下存折46000元)是我取的,是我委托他人取的,我直接转走了,转到我女婿的账上。”201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名下保险合同解除后,原告最终未获得该保险合同的保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对此事实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及承担责任人,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损失的数额。对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是5万元,依据是保费系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后,退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非保费。对此焦点,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本案,该保单保费为5万元,但在解除合同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退还该保单现金价值46000元,符合该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查明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在投保时所提供的存折信息,将46000元转帐至原告名下在被告邮政银行的存折上,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退回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在此行为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邮政银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结合本案,被告邮政银行认可原告名下账户的46000元系案外人孙庭勤提取现金,并辩称系持存折凭密码取走,孙庭勤称是委托他人转账,非提取现金。二者陈述存在矛盾。对此在法院释明下,被告邮政银行也未提供任何取款单据等证据证明银行在该笔取款业务中符合银行相关操作规范,故原告名下存折上46000元被案外人取走,被告邮政银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邮政银行赔偿其损失46000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彩艳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10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邮政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对上诉人就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未处理及超诉讼请求裁判等问题,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彩艳辩称,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主体问题进行多次调查,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程序并不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已将保单现金价值46000元转账至韩彩艳账户,保险公司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邮政银行提交韩艳彩与孙廷勤之间的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争议系韩艳彩与孙廷勤之间的纠纷。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韩艳彩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协议书未签名,第二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