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9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庞万安。 委托代理人刘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元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长城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刊登的资产处置公示信息,该信息载明:被告向社会公开处置其对叶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原叶县煤炭公司)的4,635,675.53元债权。竞价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上午10时,保证金为10万元。2010年12月10日,交通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长城公司1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长城公司给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主要内容有:被告收到原告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竞买注册费3800元。同日,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价标的瑕疵说明书及确认书》,主要内容有:本次竞价转让标的为被告依法从工商银行机构受让的资产,包括债权资产1户,本金143.5万元,利息3200675.53元。被告对于购买该债券的风险提示,原告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原告承诺无论是已披露或未披露的瑕疵而引发的风险,原告均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4日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竞价成功后,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有: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在竞价组织单位组织的叶县物资局煤炭公司资产竞价中竞价成功。竞价成交价为220万元。原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被告签署《资产转让协议》,若逾期不签署,或在签署协议时提出附加条件或变更协议实质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已付竞价保证金充作违约金不予退还。2010年12月15日,叶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12月14日对其所谓拥有的我公司的一笔债权进行处置,该笔债权根本不存在。截至目前该公司不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任何贷款。原有的贷款已于1999年11月14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法执裁字第210-1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清还。清还的有17间门面房、2套住房、16亩土地使用权。还清的数额为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长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与叶县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卷宗。本院工作人员调取了相关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主要包括:(1)1998年7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经初字第161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被告叶县煤炭公司欠叶县工行贷款本金139.5万元及截至1998年5月20日的利息317877.49元;(2)1999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法执裁字第210-1号执行裁定,将叶县煤炭公司所有的位于前进路东段路南楼房门面十七间、楼房东单元五楼东及西单元五楼西两套住房和许南大街煤厂的十六亩土地使用权(从南地界向北量、包括东西长)给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抵贷款本息。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所有。叶县煤炭公司配合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事宜。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8年10月27日送达给了叶县煤炭公司,于1998年11月27日送达给了叶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5日送达给了叶县土地管理局。(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显示因为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与叶县煤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裁定以物抵债。承办人范新明于1999年11月20日建议结案。另查明,2011年1月4日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县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具了调解书。后该案件又经过执行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并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了相关部门。执行案件也已经于1999年11月20日结案。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被告长城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该债权事实上已经消灭。故原告元驰公司要求被告长城公司返还竞价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返还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竞价保证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县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叶县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具了调解书。后该案件又经过执行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并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了相关部门。执行案件也已经于1999年11月20日结案。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长城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该债权事实上已经消灭。”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参与竞价的是洛阳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元驰公司,元驰公司的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元驰公司的起诉。三、元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依据《承诺书》第四条,不予退还元驰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元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元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长城公司与郭晓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系时政新闻(在中国法院网上打印),两组证据均证明叶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给郭晓芳后,郭晓芳向新闻媒介反映该债权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叶县国土局出具假证明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款100万元。元驰公司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