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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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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李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李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吴磊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蒋子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磊于2015年1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磊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营安全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吴磊将名下豫Gⅹⅹⅹⅹⅹ号车辆过户于开元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在开元公司名下期间,此车辆的产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此车辆的一切支付费用包括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开元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和费用。

2014年8月18日,开元公司为豫Gⅹⅹⅹⅹⅹ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开元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司机田中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搅拌站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豫ANⅹⅹⅹⅹ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当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田中林负事故主要责任。

受原告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ⅹⅹⅹⅹⅹ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估价基准日为2014年11月24日,确认该车定损54290元。后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00元的评估费发票。

事发后,事故车辆被送往郑州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一份发票,载明:豫Gⅹⅹⅹⅹⅹ号,配件及工时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66820元。

原、被告就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金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六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就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且该条例与保险原则相违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吴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豫Gⅹⅹⅹⅹⅹ号车辆的产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维修费、施救费合计66820元,评估费2100元,其中施救费、评估费均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数额即68920元未超出保单载明的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按责任比例赔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磊保险理赔款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豫ANⅹⅹⅹⅹⅹ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再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磊答辩称,豫ANⅹⅹⅹⅹⅹ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可由上诉人追偿。评估费、施救费是查清保险事故必须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依据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先扣除豫ANⅹⅹⅹⅹⅹ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再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就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正确。由于保险公司未就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