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涛,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余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于2014年2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定损材料费41491元、工时费5000元、评估费2324元、拆检停车费4160元,共计529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余红涛驾驶豫HAⅹⅹⅹⅹ(豫HMⅹⅹⅹ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61公里北半幅时,与蒿景境驾驶的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发生追尾,致使蒿景境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HA52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豫HMⅹⅹⅹ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12月1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做出豫价车损(2013)柳林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6491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2324元、拆检停车费4160元。 又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列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对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余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HAⅹⅹⅹⅹ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豫HAⅹⅹⅹⅹ号车及豫HMⅹⅹⅹ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ALP017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6491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324元、拆检停车费41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0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豫HAⅹⅹⅹⅹ号车55万元三者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但并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赔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赔偿52975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余红涛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损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没有修车发票,无法确定实际维修费用;2、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拆检停车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车损以及不应承担的评估费、拆检停车费。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洪涛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做出的豫价车损(2013)柳林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王伟所有的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6491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次事故的车损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拆检停车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