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现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物流于2015年5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3467.1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康卫方驾驶豫E94789、豫ER2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北环路交叉口向左拐弯时,与武海留驾驶的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康卫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卫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海留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1300元。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豫EWF989号车的修复费用为65392元,另扣残值2500元,其损失价值为62892元,豫EU102挂号车的修复费用为38765元,另扣残值800元,其损失价值为37965元,两项合计100857元。以上合计1135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113557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主张33467.1(113557元*30%=33467.1)元,未超出双方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34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肇事车辆承担;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现代物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为其所有的豫EWF989、豫EU10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上诉人现代物流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总额30%共计33467.1元的保险赔偿,未超过其保险限额,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现代物流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系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为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非直接侵权人,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合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