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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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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丽、原审被告侯新财、尹金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女,汉族,197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新财,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尹金戈,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丽、原审被告侯新财、尹金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姜丽,原审被告侯新财、原审被告尹金戈委托代理人侯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杰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电动车暂扣停车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另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及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向被告追加索赔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35分许,被告侯新财驾驶的豫ABA911号欧蓝德牌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河路铁路涵洞桥辅道西向东方向下桥口50米处附近,与右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载徐婧艺发生擦蹭,造成原告、徐婧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侯新财驾驶机动车继续行驶并在前方黄河路铁路涵洞桥辅道上桥口处附近被路人拍车告知其发生交通事,后被告侯新财返回寻找事故现场,但其自称未找到事故现场,被告侯新财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登记,并和接警民警取得联系后驾驶机动车离开。2014年10月8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侯新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婧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骨折。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77.58元(其中住院费为4997.58元、门诊费为450元、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为130元)。原告出院证显示的内容为: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避免平卧及端坐,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3、药物对症处理,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用为148.4元。另查明,被告侯新财驾驶的豫ABA911号欧蓝德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金戈,被告尹金戈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纠纷系被告侯新财驾驶的豫ABA911号欧蓝德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蹭引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侯新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应予认定。豫ABA911号欧蓝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新财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185.98元,原告实际花费为5725.9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住院天数)为3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费用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依据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话费补贴、加班、奖金的月平均值8425元×3个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计算为25275元,考虑到原告销售行为的不稳定性,该费用过高。结合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基本工资、话费补贴、加班、奖金,原告月收入应为3000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三个月应为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0天为1300元,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9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原告车损评估费、车损损失、停车费,原告主张8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52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845.98元,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新财、尹金戈辩称理由不力,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丽19845.98元。二、驳回原告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姜丽负担150元,由被告侯新财负担4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侯新财、尹金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上诉人姜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姜丽19845.9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被上诉人姜丽系尾骨骨折,无法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自行恢复,故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评估费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属间接损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