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良,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王明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PX13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豫PX13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2013年12月5日,原告司机高二磊驾驶豫PX1379半挂牵引车与林俊顺驾驶的鲁BS52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仁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高二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俊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0号和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司机高二磊已向鲁BS5293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及挂靠公司赔偿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庭审中,高二磊出庭作证,自认上述80000元款项系原告王明良向事故相对方赔付。审理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明良。同时,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王明良到被告处领取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豫PX137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王明良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当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告提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明良的证明,并提供周口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领取赔款的授权书,足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王明良为此次交通事故向事故相对方赔偿8000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2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良给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理赔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其不应当从2014年9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林俊顺、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二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两案的诉讼,对于司机高二磊分别向二原告垫付了80000元以及该80000元已经从其赔付责任中扣除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王明良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明良给付保险金80000元。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其保险义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令其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王明良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3日才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