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臣领,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艳会,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功、寇臣领、寇艳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功、寇臣领、寇艳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功于2014年4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057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寇臣领驾驶寇艳会的豫ATⅹⅹⅹⅹ号小型轿车沿金水区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寇臣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诊断为:l、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2、头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4、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固定,制动、休息,4—6周后复查X线片,如情况可则去除石膏固定等。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志功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427.5元。其中,被告寇臣领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电动车经估价,定损为995元。原告花费估价费50元。豫ATL7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寇臣领驾驶寇艳会的豫ATⅹⅹⅹⅹ号小型轿车沿金水区由东向西行驶时复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寇臣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豫ATⅹⅹⅹⅹ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寇臣领按照责任比例即40%予以赔偿。被告寇艳会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427.5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三、营养费240元,予以认定。四、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6元),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宜。五、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六、电动车损失995元,予以认定。七、交通费285元、停车费13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八、估价费50元,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停车费损失共计11333.56元,扣除被告寇臣领垫付的3000元,余款8333.5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估价费50元,应由被告寇臣领赔偿20元。寇臣领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寇臣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功各项损失共计8333.56元。二、被告寇臣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功估价费2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寇臣领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寇臣领负担8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志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且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不应采信,其余医疗费用缺乏证据合法性,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采信。误工费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志功未答辩。 被上诉人寇臣领未答辩。 被上诉人寇艳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提供的医疗发票系复印件,但医疗单位加盖有公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当日在住院的医疗单位急诊所产生的收费清单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志功即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天所产生的费用亦是与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黄志功系从事装饰行业的零工,因事故而无法工作,其损失是必然的,原审根据其伤情以及当事人的主张认定误工费1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车损失的问题,因停车费系被上诉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必然的费用,上诉人称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