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女,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鋆,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张承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高伟、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承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张承鋆驾驶豫AY2xxA号轿车在荥阳桃花峪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成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舟骨撕脱骨折;2、左膝及腰部软组织伤;3、左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2月、3月);4、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5、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8452.95元,被告张承鋆已向原告垫付3572.5元。 另查明:豫AY2xxA号轿车登记在田焕名下,被告张承鋆与田焕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张承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Y2xx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该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452.95元,被告张承鋆已向原告垫付3572.5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14880.45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等不足以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20天的误工费为8019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元)。 3、护理费。该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认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34天,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04元(28472元/年÷365天×34日×2人≈53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 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4天,结合出院证载明的“加强营养”,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 6、交通费。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30053.45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47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80.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为6580.45元(16580.45元-10000元=6580.4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580.4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3473元(13473元+10000元=2347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580.4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2347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6580.45元。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张承鋆负担336元,由原告李军负担62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 认定被上诉人李军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李军已年满67周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军、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禁止其不得继续工作,其仍享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李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李军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认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耿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