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琴,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忠,男,193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秋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付秀琴之夫。 法定代表人尹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付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艺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忠、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艺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秀琴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按原告约定提供决算,按决算退还多收的装修的工程款和代购材料款9461元;2、对不合格的地板与垭口进行维修;3、完善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财经学院东6#3单元4层东的房屋一套(面积160㎡)承包给被告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工程造价35350元。施工由原告委托被告设计,被告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二份。在材料供应方面约定,双方所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并具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在质量标准方面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T01-43-2003)标准执行。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应当申请由相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予以认证;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并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在工程验收方面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同时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不得入住,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合同还附有详细的工程报价单(预算单)以及基材单。原告方均在上面签字确认。 在基础装修报价单中显示:其中第4项,镜子及木雕花安装,1项,单价200元,合价2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预算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镜子及木雕花安装项目未实际进行装饰施工。 另查明,上述装修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5月实际入住,期间原告并未对工程没有验收提出过异议。 2014年10月21日,双方因上述装修装饰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所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同时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被告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应当申请由相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予以认证;原告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不得入住,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以及对装修的保修期限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11月装修竣工完毕,双方均认可此事实。且在竣工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入住。第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决算以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装修竣工完毕,在竣工至起诉有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对工程没有验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其中应当包括预算费用的问题,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入住,应当视为对工程一种竣工的肯定。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同时还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不得入住,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由此可知,验收属于原告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并且在未验收的情形下原告入住就视同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决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其中要求退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对镜子及木雕花安装项目未实际进行装饰施工,合价200元,故被告应当对于该项费用退还原告。原告的其他款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对不合格的地板与垭口进行维修的问题。首先,装修已经竣工,在竣工后,原告未及时进行验收,并已经进行入住,按照双方约定入住就视同验收合格;其次,地板与垭口是否为不合格的情形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组照片,但就照片形成的时间、装修方位损坏的程度、原因以及需要维修的费用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完善合同约定内容,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问题。其一,合同的签订应当以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为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二、在本案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完善合同约定内容,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项目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予以变更。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无新的一致的真实意愿订立新协议,故原告主张此项内容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艺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秀琴款项200元。二、驳回原告付秀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付秀琴负担200元,由被告河南艺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