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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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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少龙与被上诉人辛旭燊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少龙,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旭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少龙,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旭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周永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少龙因与被上诉人辛旭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少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上诉人辛旭燊的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名下豫A0xxDR小型轿车一辆送至被告经营的维修厂维修,被告称该维修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认可代锐鑫为其维修厂学徒。2011年11月24日0时10分许,代锐鑫驾驶原告豫A0xxDR小型轿车行至郑州市三全路风雅颂小区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代锐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0xxDR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2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1)5284l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61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名下豫A0xxDR小型轿车送往被告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1)52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车损为617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713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估价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发票,结合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2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估价鉴定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志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结合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6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600元,应当对其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拖车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60元、停车费7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71163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旭燊赔偿71163元;二、驳回原告辛旭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辛旭燊负担18元,被告于少龙负担1581元。

宣判后,于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少龙支付被上诉人辛旭燊车损费61713元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辛旭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旭燊将其所有的豫A0xxDR号小型轿车送往上诉人于少龙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于少龙在修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辛旭燊车辆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1)52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辛旭燊车辆损失为6171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辛旭燊支付车损费6171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于少龙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于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