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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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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买红霞与被上诉人靳永清、闫梅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红霞,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永清,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靳永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红霞,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永清,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靳永清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梅花,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喜梅,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闫梅花之姐。

上诉人买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靳永清、闫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红霞,被上诉人靳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上诉人闫梅花的委托代理人闫喜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买红霞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靳永清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买红霞25单合计10100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李包产、陈万新等致河南省公安厅的控告书中载明,控告人中均有原告、李包产、陈万新等人代表197人的签名;被告靳永清、闰梅花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非法经营罪。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资金流动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买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买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刑事案件控告靳永清、闫梅花的诈骗数额并不包括其起诉的101000元数额,公安机关控告书上有上诉人的名字是上诉人替受害人当代表的,其手中的欠条并不包括在刑事案件中的197单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靳永清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买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闫梅花辩称,上诉人是非法传销,审计材料证明197单有一单买红霞的,都有收据。其他意见同靳永清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买红霞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朱曙光、王太平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的25单不包括在刑事案件处理的197单内。

被上诉人靳永清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条是空条,没有真实内容,是被逼迫打的条。本案是传销,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条虽是靳永清所打,但所涉内容不真实,收据不真实,是库管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目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过买红霞的一单。

被上诉人闫梅花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同靳永清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靳永清、闫梅花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以变相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四件套”3357套,涉案金额达16917600元,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因此刑事案件对靳永清、闫梅花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资金进行认定与处理,故买红霞上诉称其主张的25单不在刑事案件处理的金额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买红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并无不当。故买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