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6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琨,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郭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军、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李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军于2015年1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本金3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李利军出借给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30万元,月利率1.6%;保证人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等。同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出借人李利军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二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还款计划书,确认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安阳昊澜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支付滞纳金,经核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滞纳金请求。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河南昊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请求的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昊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已经涉及非法集资,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借款款项,河南昊澜公司出具担保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款项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利军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称涉及非法集资,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收到借款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李利军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李利军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