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2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琴,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琨,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郭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国琴、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谢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琴于2015年1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偿付60万元借款;2、被告河南昊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编号:XCY-2部字2014第1410016G号。甲方(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谢国琴、丙方(保证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月利率1.7%。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01月22日止。还款时间及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书》。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应向乙方出具《担保函》。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编号:XCY-2部字2014第1410016G号。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出借人谢国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收款人(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 同日,被告河南昊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尊敬的谢国琴先生/女士:您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XCY-2部字2014第1410016G号),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01月22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公章):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玲,2014年10月23日。 二、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XCY-2部字2014第1410016G号,出借人:谢国琴,月利率:1.7%,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大写(人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期数:4期,分别为:2014.10.23,应还本息合计10200元;2014.11.23,应还本息合计10200元;2014.12.23,应还本息合计10200元;2015.01.22,应还本息合计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昊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书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昊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昊澜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昊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国琴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昊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已经涉及非法集资,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借款款项,河南昊澜公司出具担保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款项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国琴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称涉及非法集资,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收到借款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谢国琴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谢国琴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阳昊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