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宇、郭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2012年3月2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4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更名前为河南大陆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国海。2005年10月8日,河南大陆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国海变更为张风生。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阳天益发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工艺系统设备、材料安装工程(不包括吸收塔、烟道、箱罐的制作安装;以及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价格为238万元,合同价款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本标段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死不变的原则,价款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工程量清单价、其他费用,每份设计变更引起安装工程基本直接费增减在2万元以内的费用。合同价款原则不予调整,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招标人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招标人原因而引起的工程洽商,每张设计变更单引起的单项设计变更安装工程基本直接费增减总和在2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整基本直接费超出2万元之外的部分。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秦岭4×200MW#5、6号机组及公用系统工艺系统设备及材料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方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发包方为原告,被告为承包方,被告负责陕西秦岭4×200MW#5、6号机组及公用系统烟气脱硫岛中的工艺系统设备、材料安装工程、本合同范围内的油漆。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以附件五为准。附件五明确了工程款结算原则为:(定额直接费+定额人工费×50%+装材费)×1.03413+独立费用-甲供材料费×1.03413。附件五另明确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范围明细及损耗率。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1日,原告就上述被告施工的南阳天益项目委托河南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1969494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就陕西秦岭项目单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1109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规定的合同范围、合同内容和合同中规定的单价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0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3868562.7元,其中,南阳天益发电厂A标段工程造价为238万元,陕西秦岭安装工程造价为1488562.87元。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3086741元(含被告从原告处借支500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以8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445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承兑票号为GB/0102236708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承兑票号为DB/0105111454一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 再查明:2003年11月1日,河南大陆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立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下属机构,在乙方对外经营活动中以该下属机构名称对外经营,张凤生为该下属机构负责人。甲方承诺负责与业主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乙方承诺所有以甲方名称承包的工程,保证实现每项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质量、工期、上缴费用,如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协议另约定,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责任、义务,乙方应全部承担。对外经营工作中的所有费用、开支,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5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各工程上缴费用计算方法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明确合作工程有:荥阳项目部冷却塔建筑工程、攀枝花电厂烟囱及锅炉基础工程、安装工程(南阳天冠热电、焦作风神热电)。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付款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经鉴定得出的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实际多占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36741-3868562.87=3668178.13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多支付4450000元,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其中有2008年6月17日的数据中,显示金额为9000元,支出用途为差旅费,收款人汤松涛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90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该9000元应从原告付款项目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马国顺虽是公司的人,但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为由,对三张借条不予认可,但认可系被告公司的人员所借,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付款凭证并未显示是支付的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的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及合同验收、结算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上述理由成立,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68178.13元。二、驳回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14477元,被告负担679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