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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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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静丽与被上诉人尹晓阳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静丽,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晔,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尹静丽之夫,住址同上诉人尹静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静丽,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晔,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尹静丽之夫,住址同上诉人尹静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阳,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尹静丽因与被上诉人晓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尹静丽于2015年1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尹静丽是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层ⅹⅹⅹⅹ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尹晓阳与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尹晓阳购买捷宏公司位于金水区ⅹⅹ路南、ⅹⅹ路西ⅹ幢ⅹ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房,建筑面积为130.33平方米,总房款为872814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3日首付262814元现金,商业贷款61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9月3日。捷宏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捷宏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尹晓阳、(2015)金民一初字第593号案件被告鲁荣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原告在郑州买了2套商品房,由于本人原因,委托其弟尹晓阳、弟媳鲁荣杰到郑州办理买房相关手续,并用其弟、弟媳的名字于2010年8月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处向东50米路南升龙凤凰城购置两套商品房,一套用卢荣杰名及资料在建行办了贷款按月供手续,另一套用尹晓阳名字及资料在浦发银行办了贷款手续。两套房子首付款、税款全部是尹静丽出资并负责月供。二、尹静丽任何时候对这两套房子的产权有绝对的支配和处置权。办证、变卖、转让、过户或开展其它交易。需要尹晓阳、被告鲁荣杰到郑州办理有关手续时,尹晓阳、被告鲁荣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三、房产证办后一个月内原告需把该房产过户,并结清所用尹晓阳、鲁荣杰名字及资料在银行的月供贷款手续。四、尹晓阳、鲁荣杰若需要贷款时,由陈坡负责贷款,利息由尹晓阳、鲁荣杰出等。”2013年初,捷宏公司通知办理产权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纠纷,被告尹晓阳不予配合。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尹晓阳、鲁荣杰为被告,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金民一初字1090号,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撤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捷宏公司为被告、以尹静阳、鲁荣杰为第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静丽诉讼请求。尹静丽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尹静丽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尹静丽以被告尹晓阳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为郑州市金水区ⅹⅹ路ⅹ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层ⅹⅹⅹⅹ号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房款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等均是原告支付,并提交2014年5月28日邓州市公安局询问尹晓阳的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在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官询问尹晓阳“购买郑州升龙凤凰城的两套房产都是谁出的钱”时,尹晓阳回答“都是尹静丽出的钱,我没出一分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静丽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尹静丽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并以被告尹晓阳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这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静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尹静丽。

宣判后,尹静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存在的具体状态。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重点指向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一审诉讼中,尹静丽提交了双方协议、证人证言、缴纳月供凭证,以及邓州市公安局对尹晓阳所做询问笔录、尹晓阳的答辩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尹静丽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原审法院却以尹静丽的诉讼请求不构成独立的确认之诉为由驳回尹静丽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确认尹静丽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尹晓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尹静丽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尹晓阳,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尹静丽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