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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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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成,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新枝,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成,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新枝,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英,女,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玲,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慧文,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因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辉、常新枝,上诉人刘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辉,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保成、刘云英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家析产,同时对常德民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请求判令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XXX号房产中935.5平方米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儿子常德民、常民奇(又名常民生),女儿常新玉、常新枝。1985年12月5日,常德民与赵春玲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常慧文,2008年12月,常德民因病死亡。2、1975年,二原告在儿女成家之前建造了7间平房、2间厨房。1982年3月3日,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持证人为户主常保成,面积为伍分肆厘捌毫。1989年5月13日,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载明:该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0.3031亩、北段0.2509亩;约定常德民分得北段,常民奇分得南段;目前所分房子维持现状,常德民、常民奇盖新房后每家有常保成夫妇及两个女儿的一间住房,并可在其院内盖伙房;以上协议常德民、常民奇必须无条件执行,否则负法律责任。1993年常民奇另划宅基地一处搬出去居住。1999年,位于金水区押砦村XXX号上的旧房被拆除后,又盖新房。2001年4月14日,在常新玉、常新枝的见证下,常德民、常民奇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属于常民奇所有(九三年以前)的老宅基地南段约0.3亩,常民奇九三年又划新宅基地一处0.3亩搬出去住了,当初常德民将自己的80000块砖和预制板83块给常民奇使用,自此常德民从九三年九月份到2001年4月14号中午使用南段地皮,现土地升值,2001年4月14号中午,再经双方协商后,由常德民一次性补偿给常民奇土地升值费20000元(南段部分);从此后,老宅基地(包括北段、南段)土地使用权通归常德民,此老宅基地与常民奇无任何关系;如果以后本组买集体房按人口分配,常民奇可以使用父母的名额之一;另常德民、常民奇双方所建房屋都有父母所住一套(房不得小于一室厅)。后常德民、常民奇再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符。2001年4月25日,常民奇收到常德民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000元。2007年,上述宅基地大门外又加接了三层房屋。经办事处丈量,上述房屋面积共计1497.03平方米,其中一至三层面积共计1191.24平方米,第四至第六层面积为305.79平方米。3、常德民、常民奇兄弟分家后,二原告一直与常德民、赵春玲夫妇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9月。4、常砦村委会押砦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显示,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为: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委、用途等因素确定。以现有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原则上三宅基地上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不再对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费,三层以上建筑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进行拆工补助。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以现有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三层以上建筑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进行拆工补助。5、被告称因常德民生病产生债务30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7000元,并承认该7000元由被告赵春玲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1975年,二原告建造的9间房屋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1989年原告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分家协议,已经对二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系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也按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对该分家协议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可。1999年,旧房屋被拆除重建,二原告的财产已不存在。2001年,常德民、常民奇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在1989年分家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及细化,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常德民、常民奇双方所建房屋都有父母所住一套,房不得小于一室厅。据此,该院酌定本案所争议房产中应有50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但因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该院确定本案所涉房屋中第一至第三层中25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每人分别取得12.50平方米),第四至第六层中25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每人分别取得12.50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中一至三层中剩余面积1166.24平方米、四至六层剩余面积280.79平方米,共计1447.03平方米应系常德民、赵春玲夫妇的共同财产。常德民死亡后,常德民与被告赵春玲共同所有的1447.03平方米中的一半,即723.515平方米(其中一至三层中面积583.12平方米,四至六层面积140.395平方米)应属于常德民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四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对常德民的遗产依法平均继承,即每人各继承常德民遗产的四分之一。亦根据拆迁政策,该院确定本案所涉房屋中一至三层中原、被告四人各继承145.7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原、被告四人各继承35.09875平方米。综上,原告常保成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158.2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47.59875平方米。原告刘云英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158.2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47.59875平方米。被告常慧文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145.78平方米,四至六层中35.09875平方米。被告赵春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一至三层中728.90平方米,四至六层中175.49375平方米。关于常德民去世时所留债务,被告称有3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仅认可7000元,该7000元应系被告赵春玲与常德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赵春玲与常德民应当分别承担3500元,该笔债务并未超出常德民所留遗产价值,故原告常保成、刘云英及被告赵春玲、常慧文应当分别承担常德民所留债务的四分之一,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7000元债务均由被告赵春玲偿还,故原告常保成、刘云英及被告常慧文应当分别支付被告赵春玲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押砦村XXX号一至三层以下的房产中158.28平方米归原告常保成所有、158.28平方米归原告刘云英所有、145.78平方米归被告常慧文所有、728.90平方米归被告赵春玲所有;四层至六层的房产中47.59875平方米归原告常保成所有、47.59875平方米归原告刘云英所有、35.09875平方米归被告常慧文所有、175.49375平方米归被告赵春玲所有;二、原告常保成、刘云英及被告常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赵春玲875元;三、驳回原告常保成、刘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常保成、刘云英、赵春玲、常慧文各负担39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