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先显,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六,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孙先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先显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六、面对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先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保、被上诉人李文六、面对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贵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六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先显、面对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投资款278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沙门连锁店;由原告方名义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合作经营的经营主体;原、被告双方为沙门连锁店共同投资人,本次总投资为54万元,合作的总资本相应亦为54万元,其中包括加盟费6万元;原告提供现金出资27万元,被告孙先显提供现金出资27万元,各占总投资的50%股份;上述股份比例将作为出资、利润分成、弥补损失的计算依据;双方共同负责对店面的装修和施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20日,原告、被告孙先显与案外人范增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范增旭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9日,原告、被告孙先显与案外人邱林宇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邱林宇的门面房,年租金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孙先显对该饭店进行装修,并以李文六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店于2012年6月开始对外营业,原告李文六也参与该店经营。2012年11月原告离开该店,不再参与该店的经营。此后由被告孙先显经营该店至今。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孙先显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害其权益,合伙目的无法实现,通知被告解除该合伙协议。被告孙先显认可收到该通知。2013年12月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278175元。被告孙先显对原告合伙出资278175元并投入该合伙事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应是原告和被告合伙退伙清算问题,而不是谁给谁退投资款的问题;原告、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店支出和获得收益。关于该店经营盈利或亏损,双方未作出相关书面结算。在本案庭审时该院对双方进行释明后,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在该院要求下,被告孙先显递交其经营期间的所做的收支明细。原告对该收支明细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结合以下事实:一、原告和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载明,原告和被告孙先显以连锁加盟店的形式合伙经营面对面沙门餐饮店,被告孙先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面对面餐饮公司准许加盟,并在双方的合伙协议落款处中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开该店后,该加盟店一直在被告孙先显的管理下继续经营,并且被告面对面公司继续准许该店继续加盟经营。故该院认为,双方合伙事项并未因原告提出解除该《合作经营协议》而终止,该店继续在经营,故应视为原告退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结合本案,一、双方关于退伙时需要分割的合伙财产并未达成书面约定;二、被告孙先显自2012年11月起至今,继续管理、经营该店面至今;三、被告孙先显虽向该院提交其2012年11月此后继续经营期间的支出明细,该院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依据该支出明细也无法对双方2012年11月之前的合伙资产作出评估。故该院认为,在退伙时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双方未进行清算均存在过错,尤其是被告孙先显作为加盟公司负责人和该店继续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原告选择请求被告孙先显退回其合伙时所投入的资金278175元,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参照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未请求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债权,该院不予以处理。合伙期间若出现亏损或对外存在债务,合伙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亏损或债务,并且也未请求该院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54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文六合伙款项278175元。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孙先显负担。 宣判后,孙先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自2012年6月沙门店开业至2012年11月被上诉人李文六不辞而别,该店全部由李文六直接掌管。2、2013年6月19日,李文六才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3、沙门店是以范增旭的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先进行清算,退伙时分割的应是合伙财产,即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而不是分割某一合伙人的财产。上诉人在双方未清算问题上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店的未清算承担主要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李文六合伙款项278175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六的诉讼请求,或组织双方依法清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六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六答辩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答辩人以加盟合作经营为幌子,使答辩人一步步陷入加盟圈套,被答辩人拿到钱后,就占为己有,剥夺答辩人的一切权利,不按合同执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参与了经营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伪造虚假账目,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法律后果。二审中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和证人,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应当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孙先显返还被上诉人李文六入伙投资278175元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