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竹丽,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玲,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竹丽因与被上诉人杜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被上诉人杜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竹丽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佟玲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佟玲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本案被告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25日,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5万元,经办人为佟玲玲。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即2014年9月23日之前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竹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073元,均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娄竹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徐娣妮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涉案款项是经徐娣妮介绍出借给佟玲玲,并且上诉人当时足部受伤,在家休养,所以上诉人委托徐娣妮代为催要借款。除徐娣妮外,上诉人还请他人帮忙要账,如一审出庭的证人王振坤、于斌及一审未出庭的殷新真、郭祥梅、徐丽萍等。二、徐娣妮为上诉人尽心尽力要账,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徐娣妮建行卡汇款,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称该款项系其与徐娣妮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娣妮除该5000元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款项往来,否则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通过徐娣妮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三、上诉人同时还委托了同为债权人的刘爱琴向被上诉人要账。2014年,刘爱琴找被上诉人要账时,被上诉人还报了警,当时出警的警察还询问了有关情况。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并且涉案借款25万元是上诉人夫妇的养老钱,在借款出现问题时不可能不追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杜春玲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催要过款项。(一)上诉人称其委托徐娣妮代为要账,但其与徐娣妮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手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徐娣妮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债务。(二)上诉人称自己当时足部受伤,不能出行,但是其可以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寄邮件或委托律师起诉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催要和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在法定担保责任期限内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超过6个月后,依法应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振坤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王振坤与被上诉人、徐娣妮一道找佟玲玲要账是2014年10月份,早已超过被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并且直至2014年10月上诉人仍然找佟玲玲要账,并非找被上诉人要账;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账,就不必跑到中牟找佟玲玲了。二、上诉人称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向徐娣妮建行账户汇款5000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这不属实。(一)被上诉人与徐娣妮之间合作做鲁锦的生意,所以存在经济往来,该5000元系双方经济往来的其中一笔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除了该笔5000元外,与徐娣妮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该25万元借款没有得到分文本息,上诉时又称通过徐娣妮银行账户得到5000元利息,前后矛盾。三、刘爱琴的债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刘爱琴向被上诉人要账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没有证据。佟玲玲出事后,刘爱琴于2014年11月找被上诉人要过账,但这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可查报警记录);再说,刘爱琴也未代上诉人要过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娄竹丽要求被上诉人杜春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娄竹丽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徐丽萍、徐娣妮、卓秀兰、郭祥梅、张美勤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娄竹丽委托证人徐娣妮要账,并且证人徐丽萍在证人徐娣妮代上诉人娄竹丽要账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证人卓秀兰和郭祥梅二人在证人徐娣妮的店里见到过上诉人娄竹丽向被上诉人杜春玲要账,因此五位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娄竹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杜春玲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杜春玲的质证意见为:一、这几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力低,并且相互矛盾。证人徐丽萍系上诉人娄竹丽的干女儿,与上诉人娄竹丽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卓秀兰到庭称在徐娣妮店里见到娄竹丽向杜春玲要账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但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中明确写明了时间;证人郭祥梅与上诉人娄竹丽原系同事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张美勤的证言涉及案外人刘爱琴向被上诉人杜春玲要账,与本案无关;证人徐娣妮不具有证人资格,其称与被上诉人杜春玲除5000元账目往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杜春玲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5000元并非是被上诉人杜春玲通过证人徐娣妮向上诉人娄竹丽支付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