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畏,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菊,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畏因与被上诉人牛凤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畏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普,被上诉人牛凤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石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凤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合同价款60.5万元;3、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8.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丰博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同力公司原股东何畏即被告持有100%的股权,注册资金为605万元。丰博公司出资423.5万元,原告出资60.5万元购买被告的股权。被告股权转让后,新同力公司股权结构为丰博公司、被告、原告各占70%、20%、10%。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后一个半月内将新同力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2000万元,扣除丰博公司、原告的股权转让款484万元,被告保留20%的股权121万元,被告增资款279万元后,剩余交易额转为被告对新同力公司的债务;2、丰博公司、原告认可陈震、被告经营之前同力公司的股东与陈震、被告签订的同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3、经三方共同核查确认,陈震经营期间存疑债权1031169元转为被告对陈震的债权,新同力公司应配合何畏进行追讨。除陈震存疑债权外,被告的投入资金(即交易总额)为2100万元;4、被告的投入资金扣除被告在新同力公司20%股权即121万元、新同力公司增资款279万元以及股权转让款484万元后,结余款项1216万元转为被告对新同力公司的债权,由新同力公司负责偿还;5、协议签订后,丰博公司、原告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4万元,同时被告向丰博公司进行相关法律、税务、经营手续等资料的交接;6、被告持有新同力公司的债权1216万元,待被告与丰博公司进行相关法律、税务、经营手续等资料交接完毕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两日内,新同力公司向被告支付116万元,剩余110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由新同力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款手续,按月息1%向被告支付财务费用,并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平均按季度付清本息,首期借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个季度末支付前两季度本息等。新同力公司对被告的1100万元借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柱与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7、经核查,原同力公司的债务为2849530.5元,该债务经被告、丰博公司、原告共同确认。确认后出现的任何新债务由被告负责。债权为29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以上债权债务由新同力公司负担。被告收到丰博公司、原告股权转让款484万元后,负责协助丰博公司、原告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工作。同时注明:目前股权处于查封状态,需三方共同努力解封,解封后即可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8、丰博公司负责新同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原、被告不参与新同力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等;9、若三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责任等等。 同日,债务人新同力公司与债权人被告、担保人杨德柱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三方为保证《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履行,杨德柱愿为《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新同力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杨德柱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新同力公司对被告的债务1100万元及其相应的财务费用。杨德柱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增资计划被弃,则被告增资款279万元转为新同力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杨德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丰博公司就同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资料、税务资料、公司印章、相关法律文书等进行了交接。还同时表明,丰博公司接手新同力公司后,对原同力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已经在原阳县公安局进行了销毁,并重新刻制了新的印章。 上述《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后,丰博公司及原告向被告转款484万元,被告向丰博公司及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表明收到相应股权转让款。 2014年2月12日,丰博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同力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因我方不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法办理,请贵方于2014年2月19日前办理公司股权过户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办理营业执照审验和生产许可证续期手续,如因贵方未能及时办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贵方负责”。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丰博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履行〈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函》,载明:“协议签订后,由丰博公司接手同力公司经营管理。但在接手后,发现贵方遗漏了大量债务,远远超出了三方确认的2849530.5元,而且还在不断的增长,理应由被告方解决。由于众多债务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公司股权、土地、机器设备等资产被司法查封并裁定拍卖,债权人多次堵门阻扰公司正常经营,导致丰博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至今已经停业10个月;由于被告方个人债务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被告方名下同力公司的100%股权被司法查封,合同签订已经近一年无法办理股权过户,丰博公司与原告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也无法取得经营管理权。丰博公司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目的是取得同力公司股权以及企业的资产权和经营权,进而取得商业利润。虽多次与被告方沟通,但被告未能制定可行方案并采取实质性行动,导致丰博公司与原告承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且损失正在不断扩大;此外,同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由于被告是同力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营业执照办理和生产许可证续期资格和条件。丰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9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及时进行了函告,并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前办理证照的延期手续并办理股权解封、变更登记,但被告却拒绝收特快专递。对丰博公司与原告的提醒和要求置之不理,被告应承担证照过期的全部责任;为挽救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维护丰博公司与原告的合法权益,丰博公司与原告再次郑重催告被告:务必于2014年3月10日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遗留债务问题,解除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资产的司法查封,履行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保证协议的有效履行。否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