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68号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赵生、安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丙德,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生,被上诉人凯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崔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物流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车损101543元、施救费20800元、路损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9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D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61306070005071xxxx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同日,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Dxxxx半挂牵引车、豫H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1306070005xxxxxxxx、61306070005xxxxxxxx),保险限额分别为200250元、8793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目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4月29日,经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保险单号:61306070005071xxxxx的交强险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4月30日,经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保险单号分别为:61306070005xxxxxxxx、61306070005xxxxxxxx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4年10月18日3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石小五驾驶豫HDxxxx/豫HXxxx挂货车沿滑县大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至大广快速通道与政通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左转弯的王同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小五和王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滑公交认字(2014)第101820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石小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豫HDxxxx、豫HXxxx挂车车损为101543元。原告支付定损估价费3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发票四份,共支付施救费20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损失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车损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01543元,该鉴定客观、公正,对车损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车损过高,然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车损结论书比被告提供的车损价值表更有说服力,且被告提供的车损价值表没有被告盖章,证据形式不完整,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分析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能客观的反应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责任比例情况。被告称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该理由实为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中,没有明确载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免责说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含有实质性责任免除内容的赔偿计算方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35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8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路面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损失12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滑县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非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也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1543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0800元、路损1200元,共计127043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46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备注三责车无牌无证,王同军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王同军应负全部责任,而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军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豫HDxxxx半挂牵引车、豫HXxxx挂车车损101543元、定损估价费3500元、施救费20800元、公路路面损失1200元,共计127043元与实际损失不符;3、上诉人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应负责任比例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车辆的全部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127043元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凯捷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18日3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石小五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与王同军所驾车辆相撞,因石小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的规定,特别是未按照规定,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应负全部责任,但因王同军无证驾驶车辆,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五承担主要责任,王同军承担次要责任正确;2、本案车损的确定系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公正、合理、合法。评估费、施救费、路面损失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营业车辆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同意将该财产损失中应由王同军承担部分的求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在上诉人赔偿王同军损失的同时扣除王同军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石小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该案件中未将王同军应承担的责任扣除。 被上诉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应在机动车营运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同意将对王同军的求偿权转让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