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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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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永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华,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华,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关永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其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28K6E3067647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2、2014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28号灯杆处时,与徐军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逃逸,致两车受损,徐军娣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军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丈夫、父母、儿女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3、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关永华(本案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关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关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交强险,原审判决以“肇事逃逸,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为由驳回上诉人关永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关于商业三责险,尽管在条款中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但该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永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永华的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逃逸行为本身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上诉人关永华也已经为自己的逃逸行为受到了刑事上相应的惩罚,在被保险车辆购买有保险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永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关永华肇事逃逸,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较大错误,应由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永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肇事逃逸,其向受害方赔偿后,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关永华没有提供保单原件,保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对于责任免除有详细提示,且对免责部分加黑加粗,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上诉人关永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徐军娣户籍所在地,在事故发生前已划归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管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交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军娣,身份证号410122xxxxxxxxxx64,身份证地址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西杨庄村93号,现归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管辖,豫兴路办事处于2014年8月30日前已划归郑州市郑东新区,中牟县刘集镇西杨庄村于2014年8月份前已划归豫兴路办事处管辖。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永华为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28K6E3067647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军娣死亡。虽然上诉人关永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于因徐军娣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军娣1963年6月12日出生,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87829元;其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徐军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同时,因徐军娣死亡,其近亲属必然会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以上共计57023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及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虽然上诉人关永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向徐军娣亲属支付赔偿款60万元,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关永华在本案中所主张徐军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永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关永华保险金570231元;

三、驳回上诉人关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9600元,由上诉人关永华负担98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葛韦言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