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192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西周,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凤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全喜,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连喜,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弟。 上诉人刘凤兰因与被上诉人孟全喜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孟西周、付丽,被上诉人孟全喜的委托代理人孟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取得郑州市金水区海滩市乡孟砦村二组一宗地使用权,四邻分别为东孟庆山、南孟连喜、西孟文秀、北大街,边长分别为东22.32m、南10.32m、西22.32m、北10.32m,总面积为230.24㎡。2、1998年7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建设机关向被告孟全喜颁发(金)建管(98)字第2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地点为金水区大孟砦63—1号,总建筑面积为324.62㎡,原告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有异议。3、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63-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孟全喜,建筑面积111.55㎡。原告认为以上房产与本案无关,并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刘凤兰名下位于金水区大孟砦63号房屋登记薄信息,建筑面积104.0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4、根据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搬迁安置标准为实物安置标准为合法宅基地使用证或宗地图范围内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建筑面积1:1的标准予以安置;不足三层补足三层,货币补偿为合法宅基地使用证或宗地图范围内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500元给予补偿,不足三层补足三层。过渡费用发放标准按照应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进行发放,每6个月发放一次,过渡期暂定为36个月。搬迁奖励对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协议的被搬迁户,奖励10000元;在2014年元月5日前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的被搬迁人,凭《空房验收单》再奖励10000元。4、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孟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大孟砦村63号附2号孟天荣现已死亡,现居住人刘凤兰、孟全喜。也即表明二人住宅均在同一宅基地之上。6、被告孟全喜自认已经收到涉案房屋拆迁奖励费、过渡费等共计129463.68元,其中,奖励费30000元。同时,被告在申请中认可,总安置房面积691.02㎡,属于原告的安置面积为183.21㎡,奖励费5700元,过渡费748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该申请中奖励费和过渡费计算方法为按照实际测量面积与安置房总面积的比例乘以总额后扣除被告四楼以上的损失补偿款折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核查情况,原告拥有合法的宗地使用权及建筑许可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住宅,而后经过被告申请,由行政机关向其颁发建筑许可证,被告在同一宅基地之上加盖房屋。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薄信息显示其名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03㎡,而原告主张奖励费、过渡费129463.68元证据不足。本案被告认可其已经领取了应当包括原告名下安置款项的一年的过渡费及奖励费共计129463.68元(其中奖励费30000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按照183.21㎡所占总安置面积690.72㎡的比例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及过渡费和奖励费。鉴于原、被告系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即过渡费183.21㎡/690.72㎡×(129463.68元-30000元)=26382.24元,奖励费183.21㎡/690.72×30000=7957.35元,以上共计34339.59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过渡费、奖励费共计34339.59元;二、驳回原告刘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孟全喜负担658元,刘凤兰负担2231元。 宣判后,刘凤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孟全喜提交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系其通过非正规手段取得,不应采信;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系按照上诉人刘凤兰土地使用证面积的三倍进行的拆迁安置,相关房屋拆迁奖励费、过渡费等均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孟全喜未经其委托私自领款,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全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所提交的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合法取得;按照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合法宅基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范围内三层以下有效建筑面积1:1的标准予以安置。安置面积不足宅基地面积三倍的,按照宅基地面积的三倍予以安置,三层以上的超出建筑部分折补到空地上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刘凤兰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1408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刘凤兰,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系虚假的。同时申请证人孟文喜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刘凤兰是按照其宅基地面积的3倍进行的补偿。被上诉人孟全喜对宅基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是村里的会计统一变更的宅基地证上的名字。对于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庭后被上诉人孟全喜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孟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拆迁改造中,村民所建三层以上建筑,补空到宅基地未建部分核后,剩余部分每平方米给予450元,加100元,合计550元,补空面积未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孟全喜所建四层,在本次拆造中补空后,未予补偿。上诉人刘凤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补空面积”并未纳入拆迁范围,本案中的补偿房屋面积及相应的补偿是按照宅基地面积的3倍予以核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