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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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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敬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敬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建、张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敬于2015年1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十次股东大会关于调离被告公司股东无条件转让股权的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其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资共计94200元,合计股份额94200股。2011年2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岗位股及连带股61500股,变更后合计股份额为32700股。2007年2月6日,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参加改制的员工出资,分为基本股和岗位责任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岗位责任股份必须转让:一、股东员工辞职离开公司的;二、股东员工退休、非工伤病休的;三、股东员工被辞职、除名或判刑,失去员工资格的;四、股东员工非工伤死亡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应由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第三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原告为股东之一。

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股东发布《通知》一份,载明,定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召开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原告在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制作的《股东表决票领取登记》表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被告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议。公司实际股份总额为13371600股,实到场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股数为11837300股。实到场股东代表的表决股数占公司实际股份总额的88.53%。《关于公司回购公司股东基本股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同意的股数为10385200股,不同意的股数为720100股,弃权的股数为732000股。同意的股数占公司实际股数总额的77.67%。

2014年4月8日,被告签发豫设计院(2014)13号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通告,将第十次股东会议表决结果予以通告,经过投票表决,《关于公司回购公司股东基本股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获得通过。并附有第十次股东会出席情况及第十次股东会表决结果。2014年4月11日,被告签发豫设计院(2014)16号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基本股转让手续的通知,(一)、将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岗位责任股份必须转让:一、股东员工辞职离开公司的;二、股东员工退休、非工伤病休的;三、股东员工被辞职、除名或判刑,失去员工资格的;四、股东员工非工伤死亡的”修改为:“股东员工调离公司的,基本股必须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岗位责任股份必须转让:一、股东员工辞职离开公司的;二、股东员工退休、非工伤病休的;三、股东员工被辞职、除名或判刑,失去员工资格的;四、股东员工非工伤死亡的”。(二)、凡调离公司的股东,其所持有的基本股必须转让。对原已调离公司的股东,公司将通过电话、短信、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通知该部分股东,自媒体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司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对本通知下发后调离公司的股东,自公司决定或批准该股东调离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司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由公司回购的基本股,均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价格计算。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将自动失去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孳息等所有权利。

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郑州日报》第十二版发布公告称:“依据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回购调离公司股东基本股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已调离公司的股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司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2、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将自动失去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孳息等所有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律人格的集中体现。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由于股东订立的自愿性,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发生根据,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的召集、决议的作出,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议,实到场股东代表的表决股数占公司实际股份总额的88.53%,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股东会应由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被告《关于公司回购公司股东基本股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同意的股数为10385200股,同意的股数占公司实际股数总额的77.67%,也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股东发布《通知》称定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召开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原告也在被告制作的《股东表决票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可认定为被告已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的事项,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公司决议无效审查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条,撤销公司决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确认决议无效应当证明决议的内容违法,但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60日的期限,且决议内容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故被告召开第十次股东大会通过《关于公司回购公司股东基本股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召开第十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回购公司股东基本股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的决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该部分内容有效,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