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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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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立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杰,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琼华,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杰,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琼华,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保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史立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琼华、赵怀宪,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原告史立杰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1190.3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因双眼视物不清到被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牵拉性视网膜脱离ou,增生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ou,虹膜红变ou,继发性青光眼os。2007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玻切+剥膜+硅油填充+周边视网膜冷凝术od。2007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14日、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24日、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2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453元,统筹支付4213.98元,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3883.71元、7427.44元、5302.62元,统筹支付分别为9583.59元、4752.13元、3368.62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153.07元,统筹支付451.16元。另原告为治疗、检查眼疾还花费门诊医疗费10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与原告现双目失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2007年12月4日手术前仅入院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而未见术前检查结果,被告在对原告行玻璃体切割术的术前准备不足;被告在原告左眼病情较稳定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左眼眼压再度升高,对原告左眼治疗具有一定影响作用;被告针对原告左眼病情情况的沟通告知上存在不足,对原告了解其病情具有不良影响。鉴定意见为:1、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史立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2、被鉴定人史立杰目前眼部情况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550元。

需原告抚养的人有原告的儿子史一震,1991年7月9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未及时行左眼手术、左眼病情观察、右眼手术术前准备及左眼病情告知上存在过错,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关系程度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的范围。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因其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的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5219.84元,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共计22369.48,余12850.36元,另门诊花费1081元,共计13931.36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452元,按79.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计56天,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792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过高,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56天,共计支持168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60元,按10元每天,计算56天,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共计403164.5元(22398.03×20×0.9);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一年七个月,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元/年计算,共计支持10560元(14821÷12×19×90%÷2);七、伤残护理费,原告双眼失明,构成二级伤残,需人护理,暂支持原告5年护理费用,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共计145205元。上述七项共计580471.86元,被告承担20%即116094.4元。此次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复印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立杰各项损失共计126094.4元。二、驳回原告史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8元,原告史立杰负担4858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2310元,鉴定费135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告史立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人民医院此次诊疗活动形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五项费用是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它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错误诊疗活动所造成,因此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应该由医院全额赔偿。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过错程度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低,应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三、一审法院暂支持5年的护理费不妥,应支持20年的护理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改判为2-3万元这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