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洪,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花,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玉洪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军,上诉人张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肖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花于2015年1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租金共计20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2.7元(按年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按照上述利率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马丽通过商品房买卖向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本市ⅹⅹⅹ路与ⅹⅹ路ⅹⅹⅹⅹ二期ⅹ-ⅹⅹ、ⅹ-ⅹⅹ商铺房屋。马丽委托牛亚杰办理其上述房屋的出租事宜。2014年2月15日,牛亚杰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包括享有转租权)。 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将位于ⅹⅹⅹ路与ⅹⅹ路ⅹⅹⅹⅹ二期ⅹ-ⅹⅹ、ⅹ-ⅹⅹ商铺一楼租赁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27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止,共5年。租金按“押一交三”形式交付,押金为52000元,前二年每月租金52000元,每季交付租金总额为156000元。商铺租金先交付后使用,每次提前半个月交付租金,如逾期,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租金两倍支付滞纳金。原告在试用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不能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承重墙结构的或者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合同的后面同时注明:“被告提供马丽委托牛亚杰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否则此合同不成立,并赔偿损失。” 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有:收到房租订金2万元,房租金9月5日交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有:收到房屋押金5.2万元,房租15.6万元,合计20.8万元,按房租合同约定收取。 在房东马丽与被告的房屋租赁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及时向马丽的代理人牛亚杰交纳房租,2014年12月13日,房东将上述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收回。牛亚杰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委托其进行装修,但该装修仅为砸墙,而且该笔费用被告也曾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索要过。故对被告所陈述的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均在庭审中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解除,且被告所用于出租的房屋已经被产权人收回,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故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并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租金共计20.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洪退还原告张爱花款项20.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夏玉洪负担。 宣判后,夏玉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没有房屋交接的书面手续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不当。1、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改装租赁房屋向上诉人支付6000元费用;2、被上诉人接受房屋后交纳一个月物业管理费;3、租赁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爱花辩称,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夏玉洪提交如下新证据:1、打印照片一张,证明其将租赁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转租的事实;2、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交纳物业费;3、双方互发短信内容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不交房租的情况下催促其交还房屋,双方出现的纠纷问题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问题,而是房屋押金问题;4、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同证据3。 针对上诉人夏玉洪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爱花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物业费收据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了一个月;3、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短信内容。4、质证意见同证据3。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上诉人张爱花提交如下新证据:正弘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违规通知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因上诉人违规装修造成被上诉人租赁房屋不能装修。 针对被上诉人张爱花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夏玉洪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房屋改装费6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其租赁房屋所属小区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107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