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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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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康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康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康某某之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康康、康健,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北小区1号楼1单元18B号房产(交房后重新排号为10号楼1单元87号)归原告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康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李某某两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婚内购买的集资房,2014年7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690号判决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与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李某某于2008年申请购买单位郑州客运段单位住房一套,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新北小区10号楼1单元87号,共交集资款224743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3、2009年2月14日,李某某与康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一、位于新北小区1号楼1单元(18B)号(18层东中户)房产系李某某单位的集资建房,经双方协商,上述房产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康某某不在就上述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二、在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下发后3日内,康某某应配合李某某到公证部门将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予以公证,以保证李某某实现本协议的目的。三、在取得上述房产的的产权后,就上述房产李某某行使转让等权利时,康某某应积极配合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四、在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后,如李某某行使遗嘱,赠与等权利需要办理公证时,康某某应积极配合李某某办理公证事宜。4、经康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康某某”签名的笔迹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2月14日《协议书》上康某某的签名是手写原件,该签名是康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的效力。对于2009年2月14日《协议书》,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康某某”签名的笔迹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09年2月14日《协议书》上康某某的签名是手写原件,该签名是康某某本人所写。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并依据该协议要求涉案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据此,认定该《协议书》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康某某以该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反诉主张该协议系李某某伪造假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李某某与康某某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由李某某申请购买位于新北小区1号楼1单元18B即10号楼1单元87号单位集资房一套,该房屋购买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2009年2月14日《协议书》系对婚内取得涉案房屋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结合李某某与康某某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诉请该房屋由李某某一人居住使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的反诉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及女儿康康三人居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康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侵犯其名誉权和房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新北小区10号楼1单元87号的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某负担。

宣判后,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房屋集资款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故该房屋应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女儿康某某三人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一人使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伪造,欺诈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不应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经双方签字,且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协议书上康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结果显示,该协议书上康某某的签字确系上诉人康某某本人所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协议系伪造,有欺诈上诉人的行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伪造、欺诈等情形,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新北小区10号楼1单元87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某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