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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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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明举与被上诉人马晓龙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举,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龙,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明举因与被上诉人马晓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举,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龙,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明举因与被上诉人马晓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晓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举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一辆新车或赔付等值损失125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张明举将其所有的日产骐达汽车作为抵押借款77845.75元。后原告张明举将车辆抵押款77845.75元交给被告马晓龙。被告马晓龙系河南海盈海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9月9日原告张明举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马晓龙2013年9月19日前还张明举日产骐达汽车,如还规定时间还不上,马晓龙给张明举买一辆新东风骐达汽车。(新车于2013年9月30日前毕需给张明举)如果不还追求马晓龙一切法律责任。马晓龙,2013年9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明举将其日产骐达汽车抵押借款77845.75元交至被告,并非将车辆交给被告马晓龙。后原告张明举多次在住处要求被告个人还款并发生争执,被告出于无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显示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欠条内容约定欠原告张明举的汽车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出具此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的诉请被告返还新车及等值损失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张明举给被告马晓龙的77845.75元的事实是合伙还是借贷有争议,原告应明确案由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张明举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明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日产骐达)出借给被上诉人。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马晓龙2013年9月19日前还张明举日产骐达汽车。如在规定时间还不上,马晓龙给张明举买一辆新东风骐达汽车。(新车于2013年9月30日前必须给张明举)如果不还,追究马晓龙一切法律责任。马晓龙,2013年9月9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虽然被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受胁迫书写,但并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未报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是朋友关系,证言不应采信。综上,涉案欠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晓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明举请求被上诉人马晓龙向其交付一辆新车或赔付等值损失1253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张明举一审提供的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本息共计782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二、(一)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明举称,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马晓龙书写了涉案欠条后,其与被上诉人马晓龙一起前往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还款取车事宜,车取出后由被上诉人马晓龙开走,同时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马晓龙,由被上诉人马晓龙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上诉人马晓龙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张明举的车辆是在2013年9月其书写涉案欠条之前取走的。三、二审期间,本院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上诉人张明举名下的豫A779RM东风日产牌车辆,于2013年6月18日过户到周俊杰名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举称其名下日产琪达汽车由被上诉人马晓龙开走并由被上诉人马晓龙持其身份证原件从其名下过户到他人名下,无证据证明;其称涉案欠条书写在先、办理还款取车业务在后,与本院查明的车辆于2013年6月18日过户到周俊杰名下、涉案欠条于2013年9月9日书写这一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明举亦不能提供其原名下车辆购车发票、车辆手续等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马晓龙赔付一辆新车或赔付等值损失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张明举以涉案欠条为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张明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