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胜,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二军,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胜因与被上诉人魏二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王朋勇,被上诉人魏二军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胜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3.1万元,销售利润12万元,合同到期后库存、押金等90566元,共计341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胜曾跟着被告魏二军打工,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魏二军将黄家庵柳林啤酒承包给原告张晓胜,原告每年支付被告12万元承包费用,按每月1万元支付,啤酒厂每年支付6万元专销费用,按原告收入2.5万元、被告收入3.5万元分配;如果2013年黄家庵村拆迁,以上承包费按每件4元提取,按今年销量,房租和水电费由原告承担,车辆是被告投入、由原告维修;原告投入65779.82元现金用于承包被告黄家庵和柳林的啤酒市场。当日被告在合同的下方书写:其愿意把啤酒市场承包给原告张晓胜,收到张晓胜支付65779.82元现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本金、销售利润、合同到期后的剩余库存、押金等为由,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举证的利润结算表、2013年6月至11月每个月的记账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入库、出库及库余记录、每个月的入库和回厂里空框,均系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由原告自行提供、计算,上面无原、被告任一方签字。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认定库存数量。另,原告称其投入本金13.1万元,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其出的有条,后被告以结账为由把条要走了。原告另称其向商户供货,商户与其是现金结算,结算后原告把钱交给被告,被告每次给原告打的有条,这样一直交到八月份,后因双方结算,被告把给原告出具的条都收走了,帐还没算完,被告就说账丢了。审理中,被告举证了一份清算结果,以证明双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期间账目清算结果,原告欠被告85247元。该份证据载明:“2013.12.24号仓库剩余酒价值12670元,志杰酒厂欠我酒价值45038元,手中票实际为32858元,总合计90566元”;该内容下方载明:“欠条张晓胜欠款85247元,以上2012.12.1起到2013.11.30号止一年中所有账目清算结果清算由魏二军张晓胜一起清算”;落款处载明:“魏二军2013.12.24号张晓胜2013.12.24号”。经质证,原告对其落款处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称其署名是没有欠条这部分的内容,欠条内容上方总合计数无异议,这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还不包括利润。审理中,被告另举证了一张(两份)欠条,以证明在承包期前,原告欠被告147726元。上部分《欠条》载明:“今欠魏二军147726元,张晓胜2012.11.30”,下半部分《欠条》载明:“已付魏二军30000元(叁万元)整,还余117726元,以上2012.11.30欠条作废张晓胜2013.1.18;同意2012.11.30号欠条作废魏二军2013.1.18号”。经质证,原告称该两份欠条不是其书写的,系被告伪造,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举证的利润结算表、2013年6月至11月记账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入库、出库及库余记录、每个月的入库和回厂里空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均系复印件,无法查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举证的欠条进行鉴定,因欠条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晓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魏二军作为河南省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上诉人张晓胜只能通过被上诉人魏二军与金星啤酒厂的账户进行往来交易,一审中,上诉人张晓胜申请法院调取金星啤酒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河南金星啤酒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二军的交易转账记录,该记录对于证明上诉人张晓胜与被上诉人魏二军之间关于啤酒销售的出库、入库以及利润和交易来往明细有着直接的证明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二军答辩称,被上诉人魏二军与上诉人张晓胜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魏二军与金星啤酒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魏二军与上诉人张晓胜承包期间的账目已经由双方共同清算完毕,且双方对清算单上的签名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张晓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书写,没有被上诉人魏二军的签字认可,更没有上诉人张晓胜本人的签字,被上诉人魏二军对上诉人张晓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综上,上诉人张晓胜所诉无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晓胜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问题,一审法院依上诉人张晓胜的申请进行了取证,但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张晓胜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晓军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张晓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