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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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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钢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原审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钢,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张炳忠,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钢,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张炳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钢。

上诉人张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原审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钢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洋,被上诉人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被告张钢支付原告代持管理费15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配合将原告持有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张钢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钢享有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03.3万元的股权,持股比例为30%,现张钢委托原告作为名义股东,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原告愿意接受委托,并在相关登记机关登记为名义股东,原告同意按被告张钢指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上述款项实际全部由张钢出资,张钢直接将出资款转入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仅是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张钢也不得以该款项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张钢委托原告代为行使的权利范围包括:以原告名义在“申发”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对外签订相应的协议、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申发”章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委托代持股份的期间为3年,自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名义股东之日起计算;原告代持股权的管理费为每年税后200万元;具体支付方法为:首年度管理费自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六条第6.6款约定:若张钢不能按期支付管理费用,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或张钢有其他违约违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钢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申晓垒账户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0万元,其他管理费未再支付。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六条第6.6款修改为“若甲方(张钢)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原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争议由丙方(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并实际代表张钢行使股东权利。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变更为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并实际代表被告张钢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张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管理费200万元,实际通过申晓垒支付50万元,下余150万元管理费被告张钢应当支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张钢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现张钢不按期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各方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再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张钢、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将原告持有的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张钢名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若张钢不能按期支付管理费用,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或张钢有其他违约违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变更为“若甲方(张钢)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故原告不能再就原协议的相关违约条款向被告张钢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与被告张钢、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支付管理费150万元;三、被告张钢、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将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持有的被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张钢名下;四、驳回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负担1800元,被告张钢负担18300元。

一审宣判后,张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用,《股权代持协议》不应被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钢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际经济发展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没有依据协议支付管理费用,依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管理费用150万元,应当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张钢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