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平,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女,回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声,女,回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男,回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平因与被上诉人赵甲、赵某声、赵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平,被上诉人赵甲及赵甲、赵某声、赵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赵某声、赵乙于2015年4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赵玉友抚恤金11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赵玉友的子女,赵玉友与三原告的母亲在1994年离婚。2002年2月22日,被告与赵玉友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赵玉友因病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科技厅发放抚恤金11519元,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将该款领走。因该款的分割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和直系亲属。综上,原、被告作为死者赵玉友的子女及配偶均有权要求分割该抚恤金,以平均分割为宜,原、被告每人有权分得2879.75元(11519÷4)。被告辩称其无收入及生活来源,但其刚出售一套商品房,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将抚恤金11519元领取,故其应分别支付给三原告28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赵甲、赵某声、赵乙2879.75元。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杜某平负担。 宣判后,杜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卖掉唯一的房子是为了自己治病。抚恤金是用于优抚、救济死者亲属的费用,一审判决平均分割本案抚恤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抚恤金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赵甲、赵某声、赵乙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死者的亲属,均属优抚、救济的对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父亲婚前的唯一房产,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审判决平均分割本案抚恤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郑房权证字第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张;2、郑房权证字第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张;3、房屋买卖合同4张。证明上诉人将ⅹⅹ区ⅹⅹ街ⅹⅹ号院附ⅹ号ⅹ号楼ⅹⅹ号的房产买给了刘智云,并收取了56万元房款。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已经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已经卖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和直系亲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死者赵玉友的亲属,被上诉人作为死者赵玉友的子女有权要求分割该抚恤金。上诉人称其无收入及生活来源,但其刚出售一套商品房,且未举出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一审判决平均分割本案抚恤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杜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