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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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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与被上诉人丁艳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军,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丽,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军,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峰,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曾祥军、瑞丽因与被上诉人丁艳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行军、被上诉人丁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峰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祥军、肖瑞丽共同偿还欠款193800元,后变更为17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丁艳峰租赁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欠到丁艳峰钢管赔偿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43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钢管赔偿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为凭,该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万元,剩余1738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738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曾祥军做生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军、肖瑞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艳峰1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保全费148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曾祥军、肖瑞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738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曾祥军欠被上诉人钢管租赁费用为130000元。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曾祥军以实物赔偿被上诉人所丢失的钢管,不应判决上诉人曾祥军向被上诉人支付钢管赔偿费用438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肖瑞丽承担连带偿还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曾祥军向被上诉人偿还130000元欠款,由上诉人曾祥军以实物赔偿被上诉人所丢失的钢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艳峰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系多年好友,被答辩人是从事土建施工工作,答辩人从事土建和钢管租赁等工作,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钢管租赁款和因钢管丢失而产生的赔偿款,均是在双方经过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双方是朋友,答辩人还少要了几万块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曾祥军、肖瑞丽应支付丁艳峰钢管租赁费及损失费的数额;肖瑞丽对欠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丁艳峰提交有上诉人曾祥军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曾归还了二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变更诉求减去了该二万元。上诉人称欠款为130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曾祥军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内容反映出,其欠的是赔偿款而非该款项对应的实物,被上诉人持该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赔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曾祥军与肖瑞丽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