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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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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天廷与被上诉人臧俊丽、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天廷,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俊丽,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5197302016629。 委托代理人韩臣鹏,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天廷,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俊丽,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5197302016629。

委托代理人韩臣鹏,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5196705022738,系被上诉人丈夫。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景天廷因与被上诉人臧俊丽、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天廷,被上诉人臧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臣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15时,韩臣鹏驾驶豫AL222K号车与被告景天廷驾驶豫AC629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臣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天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豫AC629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3、豫AL222K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85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已将需其赔付给原告车辆的车损费用60100元支付给被告景天廷。5、2015年5月21日,被告景天廷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载明“予AC629U车主已付予AL222K车辆维修金叁万玖仟陆佰圆整,还欠壹万捌仟伍佰圆整,由豫AL222K车主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交予AC629U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钱到账即还欠款并收回欠条。景天廷4101051962042227152015.5.21”。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7日,韩臣鹏驾驶豫AL222K号车与被告景天廷驾驶豫AC629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臣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天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L222K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于因本次事故对豫AL222K号车造成的损失,被告景天廷应向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被告景天廷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景天廷尚应向原告支付18500元,现相应的理赔款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景天廷,且该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被告景天廷需向原告支付的18500元合理合法,故被告景天廷应向原告支付该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天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俊丽车辆维修费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景天廷负担。

宣判后,景天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客观;2015年5月21日的证明系在被上诉人威胁和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臧俊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经过勘验,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景天廷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景天廷也将该责任认定交付给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并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取得了理赔款。上诉人景天廷上诉称责任认定不客观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上诉人景天廷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景天廷赔偿被上诉人臧俊丽车辆维修费18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景天廷上诉称2015年5月21日的证明系在被上诉人威胁和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景天廷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天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景天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