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静,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英林,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蕾,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静、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冯英林,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被上诉人雷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静、被告安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文静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未来大道35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房屋价格为1092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其中佣金218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被告安居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6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文静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交被告安居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文静无权取回,被告安居公司有权将定金给付原告,若原、二被告三方能形成新的协议,按新协议进行)。在签订本合同之时,被告安居公司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被告安居公司佣金的收取,若支付佣金方为守约方,其佣金方面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就佣金一项承担双倍的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安居公司3万元(其中佣金21800元,代办费1000元,剩余7200元也由被告安居公司保管),支付给被告文静定金2万元。在办理房产解押时,因银行需收取提前解押违约金,关于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安居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二手房交易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知晓房屋提前解押需要支付解押违约金,解押违约金的支付能否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有重大的影响,被告安居公司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但被告安居公司并未履行该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收取佣金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居公司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意识到提前解押会产生违约金,且在合同中未约定提前还贷违约金的负担主体,双方也未进行口头约定,发生争议后,未能及时达成一致,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不应由被告文静全部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文静应付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文静承担定金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不再履行,被告文静应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静支付佣金损失21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居公司应当返还的30000元已包含佣金21800元,故原告佣金损失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蕾定金20000元。二、被告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雷蕾负担954元,被告文静负担456元,被告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宣判后,文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蕾与文静及安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到银行解押步骤时,需要交提前解押违约金,雷蕾就以银行解押违约金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拒不继续履行合同。文静及安居公司多次与雷蕾联系,雷蕾拒不见面,后文静主动提出将解押违约金全部承担,雷蕾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到目前为止,雷蕾未将首付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未负担一分钱过户税费,房屋贷款也未得到解押,雷蕾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居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签订期间,安居公司对于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都给予双方清晰说明,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现象,合同签订后,安居公司积极联系买卖双方走过户流程。期间出现银行提前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一事后,安居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买卖双方,协调解决此事。文静多次要求雷蕾面谈此事,都被雷蕾拒绝。安居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努力付出,积极协调,并不是安居公司的过失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所以安居公司的服务费应该正常收取。2、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时,安居公司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安居公司作为居间方,若买卖双方有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合同都会无法正常进行,在此期间,安居公司积极协调解决此事,并非无作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蕾辩称:1、本案违约方是文静,其私自增加雷蕾的负担和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进行。2、雷蕾交了钱,因文静的原因房子没买到,若不能退还,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安居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及尽职谨慎原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雷蕾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其无权收取佣金和代办费。4、雷蕾提交的安居公司主办经理宋志峰与文静的丈夫冯英林通话录音,可以印证雷蕾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文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署名为宋志峰的证明四份,证明雷蕾存在违约行为; 2、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雷蕾没有解押,违反合同约定; 3、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明雷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首付款存入郑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上诉人安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