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山同,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长有,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湾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山同因与被上诉人龚长有、原审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峰、被上诉人龚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孙湾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坤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10000元整和155000元整,共计265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龚长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现以位于金水区南阳路93号55号楼5单元63号的房产抵押。担保人:杨山同借款人:张坤”,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龚长有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整)。如不归还,以张坤现抵押名下房产交与龚长有处理。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担保人:杨山同。借款人张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证据原件,足以表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杨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长有本金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杨山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上诉人诉讼权利被剥夺。原审法院认定的两笔借款实际为一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龚长有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均未能有效送达,才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山同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山同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两笔借款实际为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龚长有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山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杨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