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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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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继武、胡扬喜、胡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武,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扬喜,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武,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扬喜,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洁,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杜继武、胡扬喜、胡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上诉人胡扬喜、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五交来工程压金贰拾万元正,工程在7月30号前进场开工,若7月30号不开工,此款在7月30号前如数退回。”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押金后,双方约定的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原、被告认可2011年9月19日的130000元、2011年11月11日的5000元、2013年4月7日的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的5000元系被告分四次返还原告的押金共计15万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从胡扬喜处拿现金壹万元整。1/7杜继武。”被告主张该款系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押金。原告称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并主张该款不是被告返还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扬喜向原告承诺工程未开工时如数退还原告押金20万元,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退还原告该押金。关于被告退还押金的数额,双方对其中的15万元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关于落款日期为7月1日的证明,被告主张系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为16万元,剩余押金4万元被告胡扬喜仍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押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预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全部押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扬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继武押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杜继武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为2276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杜继武负担3636元,由被告胡扬喜负担1414元。

宣判后,杜继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在2010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向被上诉人胡扬喜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胡扬喜借现金40000元,被上诉人均未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扬喜、胡洁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于被上诉人已过期不再产生法律效力的凭证予以认可,对其出具的证据未认可不当;上诉人胡洁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杜继武将其列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杜继武赔偿上诉人胡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436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胡扬喜已经向上诉人杜继武返还工程押金16万元,并判令上诉人胡扬喜返还上诉人杜继武押金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继武上诉称2010年8月24日其在上诉人胡扬喜家中借给上诉人胡扬喜现金40000元、上诉人胡扬喜应当偿还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杜继武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胡扬喜汇款3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在银行凭证上书写有“通过银行往山东单县取得钱”,上诉人胡扬喜辩称该笔款项系二人在山东合伙做工程的款项。故上诉人杜继武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扬喜、胡洁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扬喜、胡洁上诉称上诉人胡洁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杜继武将其列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杜继武赔偿上诉人胡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4360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二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继武、胡扬喜、胡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杜继武负担2929元,上诉人胡扬喜、胡洁负担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