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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枝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昝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昝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枝,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洋,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李战顺,被上诉人郭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超、任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原告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仓库租赁合同并退回房租及押金共19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868.4元;以上两项共计311036.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农业路沙口路东北角大孟砦仓库6号货位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确认仓库面积160㎡。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3元,计3680元/月。双方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元,合同生效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2208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消防条例、物业管理等相关制度,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租金2208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6月18日17时44分,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经南阳路消防中队进行处理,于当日21时48分将火势扑灭。后南阳路消防中队出具证明显示:“……到达现场,经侦查仓库长度约150米左右,宽度约30米左右,主要存放物品为包装盒、日常生活用品、酒、月饼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随后中队立即进行灭火,21点48分火势被扑灭,……”。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租户孟葵曾向南阳路消防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大孟砦仓库位于农业路西段,于2014年6月18日在仓库废纸堆里发生火情,租户孟葵经济损失不超过贰千元,业主和租户是亲戚关系,已经协商解决,不存在通过法律打官司,不需要火灾调查。”2014年8月4日,双方因上述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为被告的原因引起的火灾。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基于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向原审法院陈述为由于被告仓库的供电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导致失火,但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经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来看,并未显示或者有效证明失火系被告仓库的供电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造成。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因为原告公司在仓库存放的物品影响了消防人员的紧急救火的通道,后被清理至仓库外丢弃造成了部分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而产生的损失29486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解除仓库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房租及押金共19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向法院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原告应当自行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不应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该案中被告又不同意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未解除,原告请求退回房租及押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共1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原告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及时了解合议庭情况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且庭审过程中审判的主要负责人擅自离庭,所以该案件程序违法。另外一审判决中引用《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关于取证程序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实体的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没有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律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三、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认真的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和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四、被上诉人的仓库不具备合法和安全的仓储条件,已经造成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其合同的主要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原审法院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5473号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爱枝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郭爱枝不应该对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的物品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失火是因为被上诉人郭爱枝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郭爱枝不存在侵权责任。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并未失火,是隔壁失火造成,应当向失火仓库的承租人索赔,不能向被上诉人郭爱枝索赔。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和上诉状均自认物品损失并非因火灾直接造成,而是消防人员救火时被水打湿的。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也自认物品放在消防通道上造成物品损失。应由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租及押金的要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了本案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