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79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冬冬,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艳芳,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仁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松涛。 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原审被告张仁杰、原审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被上诉人陈玉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仁杰、原审被告海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基公司及张仁杰支付原告劳务费3426883元及利息约23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2426883元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共计为3656883元;2、被告海文公司在拖欠被告恒基公司及张仁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临河商业项目交由被告恒基公司施工,被告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仁杰以被告恒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陈玉劳务队班组结算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临河商业项目进行决算。结算书内容为:一、劳务人工费2699883元(按43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7159.46平方米),保证金及利息1225000元(保证金100万元及9个月利息225000元),停工期间钢管、扣件、顶丝、龙门架租赁费7222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停工期间留守管理人员工资及现场工人误工费277720元,以上四项共计4274824元;二、已付款90万元;三、余款3374824元;四、现场留存所有原告自购材料物品、自赁工具设备所产生的停滞费、租赁费、损耗折旧报废及保管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且根据被告恒基公司最终支付余款日期据实调整。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仁杰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就舞钢市海文置地沿河商业项目结算事宜进行确定。1、按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未做部分双方协商,确定扣除单价后,予以扣除;2、原告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张仁杰付清本息之日止,确定月息为二分五厘;3、自6月3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产生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张仁杰承担;4、自停工之日起,产生的误工费由被告张仁杰承担;五、此事产生的其他损失费用由被告张仁杰承担。另外,双方还约定,对有争议的地方,根据以前约定,具体协商。根据《备忘录》中“按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并根据《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陈玉劳务队班组结算书》的约定,确定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574307元。被告海文公司已向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万元。被告恒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51万元,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2426883元变更为1916883元,利息26969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仁杰、被告恒基公司均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张仁杰系被告恒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经法庭询问,被告海文公司称其尚未与被告恒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恒基公司称其单方算的数额为780万元,多次联系被告海文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海文公司未回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该行为无效。但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陈玉劳务队班组结算书》和《备忘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张仁杰系被告恒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经理,被告张仁杰与原告签订《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陈玉劳务队班组结算书》和《备忘录》的行为,系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仁杰与原告签订结算书和备忘录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仁杰支付劳务费、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三份《收据》用以证明自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共支出租赁费177635元,因原告用于证明其支出该项租赁费的证据仅有三张个人出具的《收据》,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无法核实出具《收据》人的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之后租赁费1776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恒基公司未提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撤出施工现场,被告恒基公司应将其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原告。虽双方在结算书和《备忘录》中约定自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被告恒基公司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酌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准。故被告恒基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保证金交付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法院确定的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结算书中包含保证金及其利息的结算结果为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374824元,鉴于上述已就保证金问题单独说明,应在结算时将保证金100万元及双方就保证金约定的9个月利息225000元予以扣除。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及双方就保证金约定的9个月利息225000元后,依据该结算书被告恒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149824元(3374824元—1225000元=2149824元)。后因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将原结算书中的“430元/平方米”变更为“410元/平方米”,重新核算的劳务人工费为2574307元。综上,根据结算书和《备忘录》的约定,被告恒基公司除欠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外,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574307元、租赁费72221元、停工期间留守管理人员工资及现场工人误工费277720元、合计2924248元。扣除被告恒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90万元和被告海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51万元,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租赁费、停工期间留守管理人员工资及现场工人误工费共计514248元(2924248元—151万元—90万元=514248元)。被告恒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结算书后即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用,被告恒基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自结算书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海文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海文公司称其尚未与被告恒基公司进行结算,并且被告恒基公司称其多次联系被告海文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海文公司均未回应。被告海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海文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恒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劳务费5142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规定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三、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玉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原告负担21125.3元,由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2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