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81号 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张杰(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春兵。 法定代表人李向红。 原审被告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红。 原审被告谷珂丰,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亚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春兵,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路平,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乔昆明,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贺,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荣,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国宏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谷珂丰、王亚乐、郭春兵、王路平、乔昆明、王贺、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12483.33元,财务有偿使用费8631.684元,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郑房权证字第1101121010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66570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17元,退给原告。 宣判后,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与被告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同一事实,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河南国宏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只是本案的一个担保保证人,其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裁定明显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基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委托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向原审被告主张追偿权,与被告国宏投资控股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36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