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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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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泽彦、韩传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光彦、王振坤(实习),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彦,男,19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光彦、王振坤(实习),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彦,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冯雅丽(实习),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传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彦、韩传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昱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光彦、被上诉人刘泽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上诉人韩传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4日,原审原告刘泽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8294.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昱金公司承包了天宏大厦的有关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曾用),昱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杨某某承包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韩传于,并于2013年4月15日与韩传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韩传于又找来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木工活。二、被告韩传于确认共欠原告工资18294.86元。三、沈某某系被告昱金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庭陈述“负责工程进展、算账、工程量”。2014年6月28日,沈某某给被告韩传于出具了一份《韩传于木工班组在天宏大厦工程中施工工资计算》,其中1、2、3项确认了被告韩传于所施工的二至三十层的施工面积,并确认二至三十层工程价款共计3068290.35元,第4、5项内容为:“4、负二层杨某某给韩传于50万元(木工工资),5、一至负一层耿强给韩传于65万元(木工工资)”,并确认合计工程价款为“4218290元”。沈某某另陈述:“负一层和一层是韩传于跟着耿强干的”。四、杨某某出庭陈述其“2013年收麦之后”不干了,“退场的时候和韩传于做了决算,应当给韩传于50万”,“把这个欠款50万转到公司了,公司认可这个账”。五、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昱金公司已支付被告韩传于工程款为299959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昱金公司在承包相关工程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被告韩传于为木工的承包人,因此二被告之间系转承包关系;被告韩传于在承包工程之后找来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韩传于形成了劳务关系。二、原告根据与被告韩传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进行施工,被告韩传于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韩传于书面确认欠付原告18294.86元,该欠款被告韩传于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昱金公司在承包工程之后非法转包,其转包行为无效,被告昱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所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沈某某系被告昱金公司负责工程量的工作人员,其书写的《韩传于木工班组在天宏大厦工程中施工工资计算》应作为二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结合证人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韩传于木工班组在天宏大厦工程中施工工资计算》内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昱金公司主张其中第5项“耿强给韩传于65万元”已直接支付于耿强,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昱金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扣除被告昱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韩传于的工程款2999594元,被告昱金公司仍欠付被告韩传于工程款1218696元,结合该情况,被告昱金公司亦应对所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于与被告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泽彦18294.86元。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韩传于与被告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昱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天宏大厦三项工程(木工、钢筋、混凝土)承包给杨某某。2013年4月15日,杨某某与韩传于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木工项目承包给韩传于,由韩传于负责,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韩传于提供的沈某某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韩传于木工班组在天宏大厦工程中施工工资计算》显示,韩传于分包的二层到顶层之间的工程款3068290.35元由上诉人支付,负一层到一层之间是由耿强分包,由耿强与韩传于之间进行结算,负二层是由杨某某分包负责。实际上,沈某某是杨某某聘用的会计,并不代表上诉人,更不享有对工程款结算的权力。工程款的数额应当由上诉人和杨某某进行结算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总之,原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传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刘泽彦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刘泽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天宏大厦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刘泽彦提供的关键证据是韩传于书写的工人工资清单,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同时,韩传于也是本案的被告,和刘泽彦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刘泽彦、韩传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昱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沈某某出具的针对天宏大厦韩传于木工组结算(详细)清单;二、天宏大厦木工组耿强结算书。证明内容:一、一审中韩传于所提交的结算书(沈某某出具),不能真实反映韩传于木工组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资支付情况;二、沈某某作为一个工地管理、技术人员,不具有工程结算的主体资格,其所出具的结算书仅具有参考作用,实际结算书应以公司与韩传于、杨某某、耿强四方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书为准;三、该结算书中亦明确标注,该结算书为天宏大厦工程木工组合计工程量,没有决算,该工程量由韩传于木工组施工部分、耿强施工部分、杨某某施工部分组成,三部分合计为4218290元,其中杨某某、耿强施工部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韩传于应向杨某某、耿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因公司与耿强之间已经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刘泽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没有被上诉人韩传于的签字;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韩传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符合逻辑,不真实,其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本案系刘泽彦诉韩传于、昱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并非韩传于与昱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因此上诉人昱金公司所举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