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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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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郑建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贾书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郑建,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贾书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书明,被上诉人张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1.2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583.5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2016年2月29日终止。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2、被告提交的2015年元月份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1月1日至18日,被告每天都有签字上班,且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是每天都上班的。据此,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6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8天。2015年1月18日之后,被告未再签到上班,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原告每月8日左右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以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

4、2015年1月23日,张郑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法节假日加班费12515.4元、休息日加班费39918元,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年终奖12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张郑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1.22元、休息日加班费5583.55元;驳回张郑建其他仲裁请求。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法庭核实情况,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每天上班,实际休息日加班共计6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发放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1.22元、休息日加班费5583.55元。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有权选择且有权决定是否上班不属于加班,原告以实际支付所有劳动报酬,不应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郑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1.22元。二、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郑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58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1.2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583.55元。

被上诉人张郑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每天上班,实际休息日加班共计6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8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1.22元、休息日加班费5583.55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